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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新**限公司与珠江电影**像出版社与桂林鸿**限公司侵害著作权权属纠纷992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珠**鹅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白天鹅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君**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悦公司)、原审被告桂林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侵害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北京彩**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月公司)经广州市**白云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新月公司。

2009年12月22日,广东**民法院作出(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认定包括《高原蓝》在内的七首歌曲的词曲作者通过签订合同,将上述作品的全部著作财产权转让给彩虹月公司,彩虹月公司享有上述歌曲的著作财产权。彩虹月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新**司后,新**司依法继受彩虹月公司的权利义务,因此新**司享有上述歌曲的著作财产权。

新**司提供的音像制品《我要去西藏》,封底显示“出版:广**出版社ISRCCN-F18-09-323-00/A.J6,版权提供:广州新**限公司,专有发行:广东星**限公司”等字样,收录包括《高原蓝》在内的十首歌曲。

2012年11月27日,新**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婧婧向广东**云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同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新**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的电脑上互联网购物,在君**司的网店“君悦音像专营店”购买了包括涉案音像制品《醉美大草原》在内六盒音像制品,共支付金额290.99元,运费10元,涉案音像制品金额为56元。公证书附件显示涉案音像制品当月销售量为2件,库存98件。广东**云公证处对谈婧婧购买行为及收货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粤广白云第30641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网页打印件为现场所取得,公证书所附的录像及照片为公证人员所拍摄,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审法院调取了(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291号案件中封存的音像制品《醉美大草原》,该音像制品外包装正面显示“醉美大草原”字样,底部还有以比较小的字体标注的“HIFI⑤(世界音乐)”字样;背面显示“出版:珠影**出版社,广州君**限公司正版发行、ISRCCN-F23-10-325-00/A.J6、ISBN7-88516-952-9、HIFI⑤(世界音乐)JHD-100506-092”字样,该专辑包含有两张光盘,其中A光盘第十首歌曲为“高原蓝”,该光盘正面显示:“出版发行:珠影**出版社,编码:ISRCCN-F23-10-325-00/A.J6,自编码:JHD-100506-092AHIFI⑤(世界音乐),背面显示:ifpicc410”。经当庭播放新月公司提交的专辑《我要去西藏》以及被控专辑内收录的涉案歌曲《高原蓝》,新月公司认为两首歌曲的词、曲是一致的;君**司、鸿**司及白天鹅出版社均确认两首歌曲的词、曲是一致的,但君**司否认其为被控录音制品的发行人。

诉讼中,白天鹅出版社主张涉案录音制品不是其出版的,涉案录音制品上显示的中国标准音像编码为ISRCCN-F23-10-325-00/A.J6,对应的出版前缀应为ISBN7-88516-825-4,不是涉案录音制品显示的ISBN7-88516-952-9,节目名称应为“一人一首成名曲(伤感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粤新出版(2010)56号文件》、《粤新出版(2011)30号文件》、《粤新出版(2012)10号文件》、《珠影**出版社节目出版格式》及信息表、音像制品“一人一首成名曲(伤感篇)”。其中:1.《粤新出版(2010)56号文件》、《粤新出版(2011)30号文件》、《粤新出版(2012)10号文件》证明白天鹅出版社的版号及书号的分配额度,涉案录音制品的版号及书号均属于该社的额度范围内;2.《珠影**出版社节目出版格式》及信息表显示:节目名称“一人一首成名曲(伤感篇)””对应的条码为:ISRCF23-10-325-00/A.J6、ISBN978-7-88516-825-4,出版机构为白天鹅出版社,发行机构、发行人为空白,加工数量1000;3.音像制品“一人一首成名曲(伤感篇)”封面显示:“壹人壹首成名曲伤感篇”,封底显示有:珠影**版社出版发行ISRCF23-10-325-00/A.J6ISBN978-7-88516-825-4等字样。

基于同一个编码出现两个音像制品,原审法院向广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出版管理处调查取证,广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向原审法院回复的《关于对广州**法院调查取证函的复函》内容证明,涉案中国标准音像编码:ISRCF23-10-325-00/A.J6是该局2010年核发给珠影**出版社额度范围内的编码,但该编码对应的节目名称应为《伤心男人》,并提供了相应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诉讼中,鸿**司确认涉案音像制品是该司复制的,主张其是合法复制,并提供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该委托书显示的委托方为白天鹅出版社,节目名称为HIFI⑤(世界音乐),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ISRCF23-10-325-00/A.J6,复制单位为鸿**司,数量为1000张。经过庭审质证,白天鹅出版社不确认该复制委托书是其开出的,但对于该复制委托书上的显示为其单位的印章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新月公司主张该复制委托书可以证明涉案音像制品的出版方为白天鹅出版社,复制方是鸿**司。

再查,白**版社在原审法院(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487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授权书》(君**司对该授权书予以确认)显示,节目名称包括“草原美”、“HIFI⑤(世界音乐)”等30个节目是由君**司授权给白**版社出版的,在授权书显示,君**司主张其拥有上述节目的版权,凡因版权问题引起的一切纠纷均由其负责处理。新月公司主张根据该《授权书》,君**司是涉案录音制品的发行人,应承担发行人的责任。

新月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元及购买涉案录音制品费用48元(本案的涉案录音制品包括四首歌曲,5个案件,故本案主张五分之一)、公证费5000元及工商登记查询费5.3元(涉案公证书包括十五个案件,本案主张十五分之一)。新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公证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工商登记查询费发票(金额为5.3元)各一张。

另查,君**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9月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音像制品批发等;白**版社成立日期为1991年5月3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出版本公司制作的文艺、社会教育方面的音像制品、利用互联网经营音乐娱乐产品、艺术品、演出剧(节)目、表演、动漫产品等。

再查,《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显示,鸿**司SID码段为IFPICC400-423。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是新**司是否享有对涉案歌曲《高原蓝》的词、曲著作权。新月提供的音乐专辑《我要去西藏》上注明的版权提供为新**司,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权利人。同时,根据广东**民法院作出的(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该生效判决亦认定新**司已经获得了涉案歌曲《高原蓝》的词、曲著作权。君**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反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新**司享有涉案歌曲《高原蓝》的词、曲著作权,君**司关于新**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歌曲词、曲著作权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焦点之二是录音制品《醉美大草原》收录的歌曲《高原蓝》与新**司提供的录音制品收录涉案歌曲《高原蓝》的词曲是否一致的问题。经当庭播放新**司提交的专辑《我要去西藏》以及被控专辑《醉美大草原》内收录的歌曲《高原蓝》,当事人各方均确认两张专辑收录的涉案音乐作品《高原蓝》词是一致的,至于曲是否一致的问题,虽然《醉美大草原》收录的歌曲《高原蓝》添加了背景音乐,但主旋律与新**司提交的专辑《我要去西藏》收录的歌曲《高原蓝》是一致的,人耳无法听出差异,亦无当事人对词、曲、音源是否一致问题申请鉴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二首歌曲的词、曲是一致的。

本案的焦点之三是各原审被告是否侵害了新**司对涉案歌曲《高原蓝》享有的词、曲著作权。

关于白**版社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涉案音像制品《醉美大草原》的外包装背面和光盘正面均显示有“珠影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字样,显示出版编码为“ISRCCN-F23-10-387-00/A.J6”。白**版社确认涉案音像制品上标注的版号系其所有,但是实际出版物为《一人一首成名曲(伤感篇)》,但根据原审法院向广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的调查结果,白**版社涉案版号对应的音像制品节目名称为《绝版情歌》,并非其抗辩的《一人一首成名曲(伤感篇)》;白**版社的抗辩与原审法院向广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的调查事实相矛盾,故原审法院采信对其不利的证据;同时,鸿**司提供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也显示涉案录音制品的出版单位为珠影白天鹅音像出版社;综上,原审法院确认被控侵权专辑《醉美大草原》系由白**版社出版。故在白**版社未能提供词、曲著作权权利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白**版社对被控侵权专辑《醉美大草原》的出版行为侵害了新**司对涉案歌曲《高原蓝》所享有的词、曲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鸿**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中鸿**司所拥有的SID码包括《醉美大草原》收录涉案歌曲光盘的SID码,诉讼中,鸿**司对复制涉案光盘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举证期限内,虽鸿**司提供了复制委托书,未举证证明其接受复制委托时,有具体审查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人有关的权利人的授权书,并已根据权利人的授权书向权利人核实授权的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鸿**司对复制委托未尽充分的审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君**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君**司在淘宝商城上经营的“君悦音像专营店”内销售涉案音像制品《醉美大草原》的行为经过公证处人员的公证,且君**司当庭确认公证封存的音像制品确系其销售的,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新**司主张君**司同时是涉案录音制品的发行人,应承担发行人的责任问题,虽然涉案录音制品上标注的发行人并非君**司,但是君**司作出的《授权书》上的节目清单包括“HIFI⑤(世界音乐)”,且君**司在《授权书》中明确以版权人的身份授予白天鹅出版社发行涉案录音制品,涉案录音制品的复**瑞公司亦确认涉案录音制品是其根据白天鹅出版社开出的节目名称为“HIFI⑤(世界音乐)”的委托书进行复制的,故原审法院对于君**司是涉案录音制品的发行人予以确认。举证期限内,君**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发行被控侵权录音制品已经得到权利人的授权,故原审法院认定君**司发行、销售涉案音像制品的行为侵害了新**司所享有的《高原蓝》歌曲的词、曲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未经新**司许可,君**司发行、销售、白**版社出版、鸿**司复制收录了歌曲《高原蓝》的涉案音像制品《醉美大草原》的行为,侵害了新**司对该涉案作品享有的词、曲著作权。现新**司请求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司要求各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基于出版发行、复制行为通常是相关联的,故君**司、白**版社、鸿**司作为发行方、出版方、复制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焦点之四是各原审被告应向新月公司赔偿的数额问题。首先是新月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问题。新月公司主张其合理费用提交了工商登记查询发票(金额为5.3元)、公证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并主张按照涉及的侵权案件进行分配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律师费,虽然新月公司并未提供民事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但鉴于新月公司已经实际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必然会发生相应的律师费,故对新月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其次,基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所受损害数额及侵权所得数额,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新月公司享有权利的类型、各原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歌曲的知名度、侵权音像制品的销售规模、销售记录、新月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予以酌情确定各原审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君**司立即停止发行销售收录了新**司享有著作权的歌曲《高原蓝》的侵权音像制品《醉美大草原》,并销毁库存侵权音像制品;二、白**版社立即停止出版收录新**司享有著作权的歌曲《高原蓝》的侵权音像制品《醉美大草原》,并销毁库存侵权音像制品;三、鸿**司立即停止复制收录新**司享有著作权的歌曲《高原蓝》的侵权音像制品《醉美大草原》,并销毁库存侵权音像制品;四、君**司、白**版社、鸿**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一次性赔偿新**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五、驳回新**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君**司、白**版社、鸿**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新**司预交,原审法院不作退回,新**司同意由各原审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上诉人诉称

白**版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白**版社出版了涉案侵权专辑《醉美大草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出版编号为ISRCCN-F23-10-325-00/A.J6对应的节目是《一人一首成名曲伤感篇》(又名《伤心男人》),并非涉嫌侵权节目,法庭取证自新闻出版局的证明文件也可以证明这一点;二、原审过程中,白**版社已经提交出版编号的实际出版物,已经依法尽到了作为出版者的举证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白**版社没有主观过错。涉案音像制品的出版不是由白**版社直接造成的,更不是有意侵权,白**版社已经尽了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白**版社没有获得侵权利润。四、针对涉案歌曲《高原蓝》,新月公司已经起诉过白**版社多次,诉讼的事实及理由同样是侵犯了新月公司涉案歌曲的词、曲著作权,白**版社也已经作出了赔偿,因此不应该再重复赔偿,而且白**版社经营困难,无法承担赔偿数额。综上所述,白**版社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四项。

被上诉人辩称

新月公司答辩称:一、从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的《HIFI⑤(世界音乐)》和《醉美大草原》为同一碟片,是由白**版社出版并委托鸿**司复制,由君**司发行,可见白**版社所实施的侵犯新月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是明知故意的。二、白**版社出版了多张侵犯新月公司著作权的音像制品,即白**版社实施了多个侵权行为,因此应就其各个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并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白**版社全部上诉请求。

鸿**司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君**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新**司针对涉案歌曲《高原蓝》指控白**版社等侵犯其著作权,分别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和原审法院提起包括本案诉讼在内的四个诉讼,案号分别为(2012)穗海法知民初字第889号、(2012)穗海法知民初字第898号、(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487号和(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489号,四案对应的出版物分别为《乌**美丽的草原》(ISRCCN-F23-10-682-00/A.J6)、《品天下女声:发烧界三大女声》(ISRCCN-F23-10-524-00/A.J6)、《狂奔草原》(ISRCCN-F23-10-387-00/A.J6)和《醉美大草原》(ISRCCN-F23-10-325-00/A.J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制品是否由白**版社出版及其对被诉侵权制品的出版是否存在过错;二、新**司诉请白**版社赔偿损失是否属于重复索赔。

关于被诉侵权制品是否由白**版社出版及其对被诉侵权制品的出版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从证据形式上看,被诉侵权制品《醉美大草原》的外包装及碟片上均有“珠影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字样,且显示出版编码为“ISRCCN-F23-10-325-00/A.J6”,白**版社亦确认上述编码属其所有,白**版社虽辩称涉案版号对应的出版物为《一人一首成名曲(伤感篇)》,但是被诉侵权制品《醉美大草原》外包装正面底部、背面以及光盘上均标注了“HIFI⑤(世界音乐)”字样,该标注与鸿**司出具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上显示的节目名称一致,白**版社虽然否认上述《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是其出具,但该委托书上加盖了白**版社的公章,而白**版社明确放弃对该委托书上的公章申请鉴定,据此可以认定上述复制委托书系由白**版社向鸿**司出具。同时,君**司向白**版社出具的《授权书》上的节目清单也包括《HIFI⑤(世界音乐)》,结合鸿**司确认被诉侵权制品由其复制,君**司确认被诉侵权制品由其销售的事实,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制品《醉美大草原》系由白**版社出版。《一人一首成名曲(伤感篇)》音像制品是否由白**版社出版的事实,不能推翻白**版社使用同一版号出版涉案被诉侵权制品《醉美大草原》的事实。白**版社未能提供涉案歌曲《高原蓝》的词曲著作权权利的合法来源,未能举证证明其出版行为取得合法授权,侵害了新**司对涉案歌曲所享有的词曲著作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新**司诉请白天鹅出版社赔偿损失是否属于重复索赔的问题。白天鹅出版社主张新**司就涉案歌曲《高原蓝》已经多次起诉白天鹅出版社侵权,本案不应该重复赔偿。经审查,本案与新**司另三案起诉针对的被诉侵权制品均不相同,故新**司指控白天鹅出版社不同的出版行为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不存在重复索赔的问题,白天鹅出版社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白天鹅出版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珠**鹅音像出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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