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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王*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德**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系被告股东,持股比例为55%。2014年2月11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股东邓**不再担任被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股东王*担任被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上述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上述股东会决议申请变更登记,但被告至今未申请变更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由邓**变更为王*。

被告辩称

被告德**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该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系由被告监事胡*作出,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档案机读材料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股东,持有55%股份;

2、被告公司章程及工商档案1组,证明公司章程规定的召开股东会的程序及胡*为被告公司监事;

3、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关于临时股东会时间变更的通知、临时股东会决议各1份及快递单1组,证明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不符合规定。

被**公司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对原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系于2012年3月8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万元,公司股东为邓**(认缴出资150万元)、王*(认缴出资275万元)、王**(认缴出资75万元)。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被告公司目前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邓**。

2014年2月11日,被告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经股东表决同意,股东邓**不再担任被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股东王*担任被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2014年4月8日,邓**以上述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驳回邓**的诉讼请求。邓**不服上述于上海**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不存在程序瑕疵,该临时股东会决议已经生效。该决议生效后,被告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已由邓**变更为王*。作为负有法定义务的公司,被告应及时就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由于被告未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影响原告的权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相关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申请办理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邓**变更为王*的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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