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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限公司诉上海上**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工**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上**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工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被上诉人上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工**司成立于2002年3月4日,系**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注册于上海市工**局。上工公司与案**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登记为公司股东,分别持有公司55%、45%股权;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刘B。

工惠公司的章程第九条规定:该公司股东如下:上工公司认缴出资额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5%;A公司认缴出资额4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5%。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参加股东会议并根据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章程第十五条规定:本公司设董事会,董事3名,监事1名,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6年2月10日,刘B被上海**人民法院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和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3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9.40万元。

2014年3月31日,上工公司发函给**公司、工**司董事长刘B、董事胡C、董事徐D、监事戴E,以刘B的情形不得担任工**司法定代表人为由,要求工**司董事会及董事长收到函件之日起5日内召集并于收到函件之日起30日内召开股东临时会议,董事长不召集的,则要求监事召集并主持,会议议题为法定代表人、董事的更换和选举及补办营业执照。同年4月28日,上工公司又将要求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交予工**司的监事戴E。同年5月4日,戴E在该通知右下方书写“不召集会议”。同年5月13日,上工公司发函**公司,通知**公司参加于2014年6月4日上午10时在本市闵行区龙茗路14**号召开的股东会临时会议(会议议题为法定代表人、董事的更换和选举及补办营业执照)。

2014年6月4日,在**公司缺席的情况下,上工公司主持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以下简称系争股东会),系争股东会形成决议(表决结果55%同意、45%弃权):一、同意免去刘B、徐D、胡C的董事职务;任**G、姚H、秦I为公司新一届的董事。二、同意免去刘**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的职务;任**G为公司新一届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系争股东会会议过程中,还召开了新任的董事会会议,选举梅G为公司董事长。同年6月20日,上工公司发函给工**司,要求工**司履行系争股东会决议内容,但未有结果。现上工公司认为工**司拒绝办理的行为已经损害了上工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要求工**司根据2014年6月4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梅G的手续和董事备案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上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上工公司虽然已经处于解散状态,但上工公司的主体依然存续,因此该公司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上工公司清算组成立与否并不影响其参与诉讼的权利。在清算组未成立之前,上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可以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活动。所以,上工公司作为工**司的股东之一,仍然可以行使股东权利中的共益权。工**司关于上工公司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上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聘请律师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系争股东会的召开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如果系争股东会程序违法,相关民事主体完全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决议作出六十日内提起撤销之诉。至于工**司对涉案公证书提出效力异议,该异议系股东会程序瑕疵问题,理应在决议撤销之诉中予以确定。现在系争股东会决议作出早已超过六十日,工**司再行抗辩,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工公司的实际出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工**司辩称上工公司实际出资款为13万余元,但该节事实在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并未经司法裁判认定。况且,表决权是按认缴出资的比例行使。原审法院对决议内容进行了审查,该决议系对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以表决权过半数赞成为要件的普通决议事项。而根据工商登记文件记载,上工公司持有工**司55%股权。股东会决议的意思形成过程受多数决原理的支配,按照上工公司拥有55%股权而持有55%的决议表决权来看,另一股东A公司的反对、弃权乃至不参加股东会,不影响上工公司的意思上升为公司的团体意思。因此,已经作出的公司决议,在未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之前,当然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已经生效,作为负有法定义务的公司应当及时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的申请。现由于工**司的不作为影响到了上工公司的权益,上工公司现诉求工**司履行相应义务具有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工**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申请办理将工**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B变更为梅G的登记手续、将公司的董事由刘B、徐D、胡C变更为梅G、姚H、秦I的备案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工**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工**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主要体现在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工**司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同时,工**司在原审中申请法院调查系争股东会决议所作的公证书所属档案中的谈话记录,以便对公证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却对工**司的该申请未予回复;上工公司目前已被注销,该公司亦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原审法院明知上工公司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事实,但却认定上工公司认缴了工**司55%的注册资本的事实,该认定显然故意隐瞒上工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审判决作出的系争股东会表决权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的认定亦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上工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的程序违法,工**司并未收到召开系争股东会的通知,且工**司在系争股东会决议后亦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新股东会决议)来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无效,但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均予以忽视。四、工**司的股东虽然未提起诉讼,但工**司通过一个新股东会决议认定系争股东会决议无效,上工公司亦未提出确定前述新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系争决议已被新的股东会决议确认为无效。故工**司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上工公司不同意工惠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辩称:一、原审法院的审理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工惠公司在整个庭审程序全部结束后才提交材料已经超出了原审法院依法确定的举证期限,因此原审法院未对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予以质证并无不妥;二、系争股东会决议自作出之日即生效。若工惠公司认为该决议有问题,案外人A公司作为工惠公司的另一方股东完全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但事实上A公司至今仍未向法院提起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因此,工惠公司须履行按系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故上工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惠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工**司邮寄证据凭据、邮寄查询的网页截图、补充证据目录和补充证据,该组证据证明工**司根据原审第一次庭审的要求,把补充证据寄给一审法院,原审法院已经收到该些补充证据,但却未对该些证据组织质证,剥夺了工**司的举证权和辩论权。

第二组证据,**公司所出具的公函,该证据证明**公司未出席系争股东会,原因在于上工公司召集股东会程序违法,因而原审法院亦剥夺了案外人**公司对此节事实的举证权及辩论权;该证据还证明工惠公司已经另行通过了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新的股东会决议,因此案外人**公司无须再提出撤销及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

上工公司对工**司所提交的上述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工**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形成时间均在原审庭审之前,工**司并无正当理由证明该些证据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同时,该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些证据均不应予以采信。

上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该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确定了举证期限,也对举证期限予以了释*,工惠公司在原审庭审后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原审法院对该些证据未予质证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工**司针对该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工**司在原审时确实收到过同样内容的举证通知书,但在原审庭审时工**司的代理人即提出了延期举证的申请,法院在庭审时也是允许工**司庭后补充提交证据材料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司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原审法院确实在第一次庭审后收悉了第一组证据中的清单所列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案外人**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公函,鉴于**公司与上工公司存在利益冲突,且该份公函内容系**公司单方面的主观性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上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鉴于工**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判决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工**司是否应按系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履行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的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一,工**司主张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也未准许对涉案公证书所涉及的谈话笔录进行调查,且由于上工公司已处于注销状态,因此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亦存在缺陷。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虽允许工**司庭后补充证据材料,但鉴于其提交的该部分补充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且不予质证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故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工**司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涉案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故原审法院未准许其相关调查申请并无不妥。同时,关于上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公司法人是否存续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资料为准,工**司未充分举证证明上工公司已注销的工商登记资料,且本院注意到上工公司在营业执照上所记载的营业期限到2012年12月30日止,但本院认为虽然上工公司已过经营期限不能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但该公司在被注销前仍能从事诉讼等活动,故上工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工**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注意到工**司以该公司已作出新股东会决议为由欲否定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系争股东会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因此系争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且案外人A公司亦未在系争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撤销之诉,故本院认定系争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而工**司理应执行系争股东会决议。现工**司主张新股东会决议否决了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如前所述,本院已对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予以确立,而在上工公司明确否定工**司提供的新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及作为非本案法律关系当事人的A公司未参与诉讼,使该新股东会决议是否真实及效力是否有效均须由股东通过另案待定情况下,工**司不能仅凭该效力尚未确定的新股东会决议来轻易否定已生效的系争股东会决议,工**司应依据系争股东会决议内容履行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董事备案登记手续。因此本院对工**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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