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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等与北京中**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原告胡**、原告李**与被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胡**、李**之委托代理人林*、常友,嘉**司之法定代表人刘**,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胡**、原告胡**、原告李**起诉称:三原告与第三人刘**为嘉**司全体股东,四股东所持的股权数分别为原告胡**持有51%、原告胡**持有15%、原告李**持有10%、第三人刘**持有24%,第三人刘**任嘉**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因第三人刘**自任职以来一直未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多次通知第三人刘**行使职权,第三人刘**均置之不理。2013年原告胡**提议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商议有关事项,但第三人刘**拒绝接收开会通知并拒绝参会。无奈之下,原告胡**再次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按嘉**司章程规定于2014年1月6日将开会时间、地点和议题等通知了全体股东。为防止第三人刘**否认接到通知,原告胡**还于2014年1月6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1月7日通过《法制晚报》刊登方式通知第三人刘**于2014年1月25日9时在嘉**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题为免去第三人刘**在嘉**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新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5日9时,三原告召开了临时股东会,第三人刘**缺席。到会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免去第三人刘**在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原告胡**为嘉**司新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该会议召开程序还经过了北**公证处的公证。股东会决议形成后,嘉**司在第三人刘**的阻扰下一直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三原告认为,2014年1月25日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嘉**司应予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嘉**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嘉**司执行董事由第三人刘**变更为原告胡**,同时将嘉**司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刘**变更为原告胡**;2、本案诉讼费由嘉**司承担。

被告辩称

嘉**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胡**、胡**、李**的诉讼请求。嘉**司的公章在三原告手中,嘉**司法定代表人刘**想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也履行不了。

第三人刘*义述称:答辩意见同嘉**司,另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内,三原告要求变更工商登记及法人系属于行政诉讼,不能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嘉**司于2002年1月1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8万元。根据嘉**司2012年9月25日的公司章程记载:原告胡**出资数额4.08万元,出资比例51%;第三人刘**出资数额1.92万元,出资比例24%;原告胡**出资数额1.2万元,出资比例15%;原告李**出资数额0.8万元,出资比例10%。同时,公司章程中记载: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认为有必要时有权更换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嘉**司原执行董事为第三人刘**,并由其担任嘉**司法定代表人。根据2014年1月25日嘉**司形成的2014年第1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应到股东:第三人刘**、原告胡**、原告胡**、原告李**,实到股东原告胡**、原告胡**、原告李**,代表股权数:76%;本次会议,参加会议的股东在人数和资格方面符合有关规定,与会股东对免去第三人刘**在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和更换新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事宜进行了讨论,形成决议如下:1、到会股东一致同意免去第三人刘**在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2、到会股东一致同意选举原告胡**为公司新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在该股东会决议的“本决议表决情况如下:赞成:”处签有“胡**、胡**、李**”的姓名字样,在“到会股东签字”处有“胡**、胡**、李**”的姓名字样。到会股东。第三人刘**未参加该股东会,亦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嘉**司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嘉**司对于公司执行董事发生的变动即免去第三人刘**的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原告胡**为公司执行董事,亦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在庭审中,三原告提出在2014年1月25日召开2014年第1次临时股东会之前的2014年1月6日原告胡**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第三人刘**发出通知,根据原告胡**提交的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显示其在2014年1月6日给第三人刘**发出两封邮政特快专递,其中一封收件人为刘**的收件人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世纪星城长城国际B4-1503,该封邮件三原告认可被邮局退回,第三人刘**未签收;另一封收件人为刘**的收件人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岳庄村227号,三原告称该地址系第三人刘**在工商登记备案所使用的身份证上所记载的地址,该邮件显示的投递结果为2014年1月28日由本人签收。第三人刘**在庭审中否认收到了该邮件,亦不认可收到了原告胡**发出的2014年1月25日召开2014年第1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后原告胡**于2014年1月7日在《法制晚报》上登载《关于召开北京中**有限公司2014年第1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原告胡**称通过这种方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的事项。

另查一,三原告向**提交《公证书》,系北京**证处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载明:申请人嘉**司的股东原告胡**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处提出申请,对由申请人召集的嘉**司股东会进行现场监督公证。经查,申请人提交的本人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北京中**有限公司章程》等证明材料均真实有效。嘉**司的股东共4名,其中原告胡**以货币方式出资4.08万元,第三人刘**以货币方式出资1.92万元,原告胡**以货币方式出资1.2万元,原告李**以货币方式出资数额0.8万元,上述股东资格合法,所代表的股份符合法定数额。经现场监督,本次会议由股东原告胡**主持,股东原告胡**、原告胡**、原告李**到场,股东第三人刘**未到场。会议通过了《北京中**有限公司2014年第1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的内容及通过程序真实、合法、有效。《北京中**有限公司2014年第1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上股东原告胡**、原告胡**、原告李**的签名均属实。

另查二,根据三原告从工商登记管理机关调取的第三人刘**的身份证信息显示第三人刘**的住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岳庄村227号。根据三原告提交的中国**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显示第三人刘**的住址为北京市通州区世纪星城长城国际B4-1503。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原告胡**、原告李**向本院提供的《北京中**有限公司章程》、嘉**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网络查询单、《公证书》、《法制晚报》、《北京中**有限公司2014年第1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国**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北京中**有限公司章程》记载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嘉**司于2014年1月25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免去第三人刘**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上述选举原告胡**为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虽嘉**司对股东会决议不予认可,第三人刘**亦提出未参加股东会,主张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合法,未收到参加股东会的通知。三原告提出其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在2014年1月6日通过发送两封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第三人刘**发出嘉**司将于2014年1月25日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且于2014年1月7日在《法制晚报》刊登公告通知嘉**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事宜。三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北京**证处对2014年1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进行了公证并向本院出具了《公证书》。三原告在嘉**司所占的股权比例为76%,该比例超过了嘉**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成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第三人刘**作为嘉**司的股东,在庭审中主张嘉**司2014年1月25日召开的2014年第1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没有通知第三人刘**,第三人刘**未参加股东会,那么按照法律规定第三人刘**可以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法院撤销,但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第三人刘**并未在决议作出之日起的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刘**仅仅强调未参加股东会,并未对本案所涉及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提出独立的主张。故本院认为嘉**司2014年1月25日作出的《北京中**有限公司2014年第1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等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且原告胡**确已采取了通知第三人刘**参加股东会的部分方式(如通过采取发送邮政特快专递和在报纸上进行登报通知的方式),故该股东会决议应属合法有效。嘉**司应当按照股东会决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刘**变更为原告胡**。但嘉**司至今未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其工商登记上显示的法定代表人仍然为第三人刘**。故本院对于原告胡**、原告胡**、原告李**提出要求嘉**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嘉**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刘**变更为原告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现原告胡**通过嘉**司股东会决议被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同时免去了第三人刘**执行董事的职务,嘉**司董事发生变动,理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进行相应备案变更登记。故本院认为嘉**司应于公司董事发生变动后到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将嘉**司执行董事由第三人刘**变更为原告胡**,本院对原告胡**、原告胡**、原告李**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嘉**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将被告北京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刘**变更为原告胡**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将被告北京中**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由第三人刘**变更为原告胡**的备案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中**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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