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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星**有限公司与魏**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星**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星**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元国信风险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李**、魏**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三个第三人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星**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与三个第三人签订了《股权合作协议》,2014年8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被告30%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中元公司【作价60万(人民币,下同)】,将14%股份转让给第三人李**(作价28万),将40%股份转让给第三人魏**(作价80万)。协议签订后四方于2014年9月3日到上海**工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是三个第三人到2014年12月止未支付对价款。经协商,2014年12月8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将被告股份恢复至2014年8月时状态,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系股东资格纠纷,因被告所在地为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故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确认原告拥有被告100%股份并判令被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星**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司是国有控股企业,工商部门要求第三人中**司的上级国资部门的审批意见,但是第三人中**司不配合。第三人中**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要求返还股权,但是迟迟没有解决问题。第三人中**司与被告的其他合作中,已出现严重违约,两笔贷款4,750万元逾期半年仅归还2,410万元,导致被告经营困难。被告认为第三人中**司在很多方面做法不合理不合法,故希望尽快与第三人中**司解除合作关系。

第三人中**司书面述称:2014年12月8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将被告股份恢复至2014年8月时状态,且各方互相不追究任何责任。在协议签署后,第三人中**司积极配合股权变更事宜,并多次去浦东新区工商局现场,现因工商局的原因没有变更成功。根据已签署生效的和解协议书第三人中**司自愿从被告的股东中退出,并愿意配合办理股权变更。

第三人李**、第三人魏**均来函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请,并愿意配合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原告持有100%股权。2014年4月17日,被告的股东及持股情况变更为原告持有85%、第三人李**持股15%,实缴出资额为170万元和30万元。

2014年6月,原、被告和第三人中**司、魏**、李**共五方签订的《股权合作协议》。根据协议,本次股权转让后,魏**、中**司、李**所持有的被告的股权比例分别为40%、30%、30%。股权转让资金流安排如下:第三人魏**应支付80万元给与原告,第三人中**司应支付60万元给原告,第三人李**应支付30万元给原告。各股东按比例增资1,000万元,即第三人魏**增资400万元、第三人中**司增资300万元,第三人李**增资300万元。

2014年8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魏**、李**和中**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14%的股权(认缴出资额280万元、实缴出资额28万元)作价28万元转让给第三人李**。原告将4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800万元,实缴出资额80万元)作价8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魏**,原告将3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280万元、实缴出资额60万元)作价6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中**司。未到位的出资金额由受让方按章程固定缴付。受让方应予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被告的股权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李**、魏**、中**司和原告各占有29%、40%、和30%和1%。然而第三人李**、魏**、中**司在取得股权后并未将相应价款支付于原告,也未有向被告缴付出资。

2014年12月8日,原告、被告与第三人李**、魏**、中**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各方协商自愿解除2014年6月签订的股权合作协议和2014年8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权恢复至股权合作协议签署之前的状态。第三人中**司应根据其他各方要求积极配合,做好后续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第三人中**司同意从被告股东名单中无条件退出的原因为自愿退股。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因第三人中元公司的原因至今未能办理。

2015年7月27日,张*和第三人李**到庭。第三人李**表示其对被告出资30万元是原告转账到他账户然后去验资的,他是代管理团队持股,他现在已经离开被告公司,所以将代持的股份还给原告。张*代表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上海**事务所出具的《商定程序审核报告》。报告显示:截止2015年7月22日,被告公司的实收资本为200万元,实缴出资人为原告170万元,第三人李**30万元;第三人中**司认缴出资600万元、尚未实缴,第三人魏**认缴出资800元,尚未实缴。

以上事实,由《股权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和解协议书》、《商定程序审核报告》、第三人中**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以及原告、第三人李**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股东资格纠纷和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国**公司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方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股权变更的原因是当事人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恢复原状。为此,本案的当事各方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和解协议书》。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因是第三人中**司主动退出公司,既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缴付认缴的出资款,其他受让方也是如此。本院确认该和解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次,第三人李**确认登记在其名下30万元的出资额系为原告代持,同意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拥有被告公司100%的股权。被告应按本院确认的股权变更情况向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中**司如存在国有控股公司股权转让的手续问题,应向工商机关说明情况、配合被告完成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国**公司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上海星**限公司拥有被告上海星**有限公司100%股权;

二、被告上海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至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中元国信风险管理咨询(北**限公司、李**、魏**应予配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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