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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上海泽**限公司、鲍**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上海泽**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众公司)、鲍**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陶**、被告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原告系泽**司股东,持有60%股份,并担任公司监事。2014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鲍**提议召开股东会,但鲍**表示不同意召集会议,原告遂召集会议并发出通知,2014年6月26日,前述股东会召开,并选举案外人刘**担任泽**司执行董事,免去鲍**执行董事职务。现请求法院判决:1、泽**司将工商备案的执行董事由鲍**变更为刘**;2、鲍**协助办理前述工商变更登记;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泽**限公司、鲍**共同辩称:因原告拖欠泽**司款项,泽**司与原告之间正在其他法院进行诉讼,如原告控制泽**司,将会对泽**司产生不利影响。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泽**司于2008年5月26日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案外人苏州玉**限公司出资40万元,原告出资40万元,鲍**出资20万元。2010年7月28日,苏州玉**限公司将其出资中的20万元转让给原告,另20万元转让给鲍**。泽**司以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形式确认股东变更为原告和鲍**,原告出资60万元,被告出资40万元。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告担任公司监事。

2014年5月,原告向鲍**致函提议召开股东会选举泽**司执行董事、监事。同月8日,鲍**回函原告,表示本届执行董事、监事虽任期已满,但鉴于原告存在损害泽**司利益的行为,并已发生诉讼,不宜选举执行董事、监事,不同意原告提议。2014年6月5日,原告以监事身份发出临时股东会通知,通知2014年6月26日上午召开股东会,选举公司执行董事和监事。2014年6月26日,该股东会按时召开,并形成决议,内容包括免去鲍**的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刘**担任泽**司执行董事。鲍**缺席该次股东会。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泽**司章程及修正案;鲍**的回函;邮寄凭证;股东会会议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原告作为泽**司监事,在泽**司原法定代表人鲍**拒绝召集股东会时,有权召集和主持股东会。2014年6月26日泽**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合法,而该次股东会选举了新的执行董事作为泽**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决议内容来看,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现在也并无证据显示刘**存在不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因此,该次股东会决议有效。泽**司应及时就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宜至工商部门办理登记,鲍**应予以配合。二被告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但本案的处理并不影响原告和泽**司之间的债权,如新任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其他股东作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二被告有权依法向其主张相关权利,二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泽**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鲍**变更为刘**的事宜至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鲍**提供配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泽**限公司、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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