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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上海玥**限公司、陈**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玥**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被上诉人陈**以及玥**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玥**司经上海市**嘉定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玥**司登记的股东为陈**、何**二人,分别持有玥**司50%的股权。陈**担任玥**司法定代表人。陈**与何**共同成为玥**司股东期间,由其二人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公司的业务。

2013年5月7日,陈**与何**签订《协议》一份(以下简称“分家协议”),对玥**司的现有设备、应收应付账款、员工安排、公司证照、厂房租金等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作出安排。具体内容有:1、车间所有设备归陈**所有,由陈**补偿何**现金14万元;2、截止2013年5月1日前的应收账款,由陈**负责上海**限公司、奥**公司的业务,何**负责上海**制造厂的业务,待账款入账后方可过户;3、2013年5月1日以后公司所有的员工一切事务由陈**负责;4、公司名称由3个月期间一方注册到另外的公司且补偿6,000元现金转让费;5、2013年6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300平方米共同所有厂房在租期到期前由陈**交纳房租;6、2013年5月1日后,公司没有过户之前的进出账由二人共同承担。当日,陈**向何**支付了14万元的款项。

2013年8月28日,陈**与何**再次签署《协议》一份(以下简称“结算协议”),载明:“自2013年5月1日玥**司分家后的应收应付账款已结清。2013年5月1日以后的债权债务与前股东何**无关”。嗣后,何**未再参与玥**司的经营管理。

由于何**不予配合陈**办理玥**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玥**司将登记在何**名下的50%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陈**名下,由何**协助。一审案件诉讼费由玥**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根据陈**与何**签订的分家协议、结算协议能否认定何**已将其持有的玥**司股权转让给了陈**,从而退出玥**司,玥**司成为由陈**一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对此,陈**及玥**司均认为,陈**与何**签订的分家协议、结算协议实质上系股权转让协议,何**将其持有的玥**司股权转让给了陈**。何**则认为其与陈**签订的分家协议、结算协议并未约定何**将股权转让给陈**,仅仅是对玥**司的设备及业务的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陈**与何**签订的分家协议、结算协议中虽然并无何**将股权转让给陈**的具体字样,但结合这两份协议的具体内容以及陈**与何**在签订这两份协议之后的行为等因素综合判断,可以认定这两份协议的真实意思,即由何**将其持有的玥**司股权转让给陈**,由陈**作价支付相应款项给何**。

理由一、股东权利是一项综合性质的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具体还包括股东知情权、强制解散公司请求权等。股东向公司出资,该出资构成公司的法人财产,作为公司对外经营的资本。与此同时,股东放弃其出资的所有权,而对应地享有公司股权,通过行使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而保障其自身的权益。本案中,玥**司两名股东即陈**与何**协议对公司设备、应收应付款、公司经营管理等作出处分及分配。陈**与何**之间的分家协议实质上是在对玥**司资产及业务进行结算的基础上对玥**司股权的估价,而由陈**据此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何**退出公司所获得的,不仅包括了陈**支付的14万元款项,还包括了玥**司收回应收款项后进行的利润分配。原审中,陈**及何**也一致确认玥**司除了设备及对外应收款项外并无其他资产。何**通过出让股权给陈**、由陈**支付对价的形式收回了何**在玥**司的出资后,何**不应再享有对公司的权利。

理由二、陈**与何**从签订分家协议,再到三个多月后签订结算协议,这是一个连续的过程。结算协议是对分家协议进一步的落实和最终的归宿。结算协议明确在陈**及何**共同成为玥**司股东期间的应收应付账款已经结清,并进一步明确何**作为玥**司的前股东身份,与此后玥**司的债权债务无关。故何**提出的其在签订分家协议及结算协议后仍参与玥**司的经营管理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理由三、何**提出分家协议中约定“公司名称由3个月期间一方注册到另外的公司且补偿6,000元现金转让费”,表明陈**与何**均可另行注册公司,由未注册公司的一方补偿另一方6,000元,故分家协议并未明确由哪一方退出公司。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分家协议上下文理解,该份协议明确玥硕公司在2013年5月1日以后的员工事务及2013年下半年的厂房租金均由陈**一人负责,并在结算协议中明确2013年5月1日以后玥硕公司的债权债务均与何**无关。而在陈**与何**签订上述两份协议后,何**确以行动表明未再介入玥硕公司的人员管理、厂房租赁等公司事务。综上,可以推断,分家协议中的6,000元的转让费,实质上指的是何**在退出玥硕公司后,如在3个月内另行注册公司的,则由陈**补偿其6,000元。事实上,何**亦未另行注册公司。故原审法院对何**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现陈**与何**之间就股权转让已达成合意,该行为并不违反我国《公司法》及玥**司章程之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实际股份份额与工商登记不一致的情况下,陈**为更好地维护其股东权益,要求玥**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合法有据,可予支持。同时,何**系本次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应配合办理上述变更手续。此外,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玥**司成为陈**一人控制的有限责任公司,玥**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修订公司章程,并在营业执照中注明公司性质。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玥**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将何学*持有的玥**司5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陈**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何学*应予以配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玥**司及何学*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与陈**签署分家协议及结算协议的目的是对玥**司的设备以及业务进行处理,并非股权转让之意。故原审法院认定何**通过前述协议已将持有的玥**司股权转让给陈**的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陈**与何**签署分家协议以及结算协议的实质就是何**将股权转让给陈**的股权转让协议。这从两份协议本身的约定内容以及协议签署后二人的实际行为均可得到印证。何**事后反悔不予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原因在于其离开公司后得知玥**司所在地可能涉及市政动拆迁,认为有利可图,故以此向陈**提出额外要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作出的判决并无误。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玥**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陈计成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何**于2013年5月7日签署的分家协议中已对玥**司的全部设备、应收应付账款、房租承担以及玥**司日后的经营管理工作等作出了明确的处分及分配,并强调“从2013年5月1日后公司所有的员工的一切事务由法人陈**负责,与股东何**无关”。三个月后,二人又再次签署一份结算协议,明确“自2013年5月1日玥**司进行分家后的应收应付账款已结清。2013年5月1日以后的债权债务与前股东何**无关”。此后,何**也未再以股东的身份参与玥**司的经营管理,整个公司的业务行为、收入支出等均由陈**负责。故,无论从两份协议本身的文字记载内容抑或二人签约后的实际行为来判断,均可印证何**已向陈**出让了其持有的玥**司全部股权并离开公司的事实,只是工商变更的手续尚未办理而已。

何**提出,由于其在分家协议签署后仍通过玥**司账户购买过机器设备,故其实际并未出让股权及退出公司,但此理由并不能证明何**仍以股东的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并承担公司的日常开销及业务盈亏等,故不能推翻分家协议及结算协议中关于确认何**已经成为“前股东”以及公司分家后的债权债务与何**无关,公司一切事务由陈**负责等明确指向股权转让行为的事实。故本院对于何**的抗辩不予采信。至于14万元的价格亦为双方对公司资产及业务款项进行结算、估值后确定的股权转让对价,而并非如何**所述仅仅是设备转让款。基于此,原审法院判决支持陈**要求玥**司将何**名下50%的玥**司股权变更登记至陈**名下,并由何**予以配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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