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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郁**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郁**与被告上海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馨*公司)、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陈**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军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郁*欣诉称:2010年4月,原告及第三人以股权转让方式成为馨**司的股东,其中原告占90%股权,第三人占10股权,并由徐**担任馨**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由于徐**从未向原告及第三人报告过公司经营状况,也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且长期处于失联状态,已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原告履行监事召集和主持涉案股东会议的义务,并与第三人于2013年12月30日参加了涉案股东会会议,涉案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免去徐**的馨**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由原告担任馨**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嗣后,原告及第三人致函馨**司及徐**告知涉案股东会决议事项,要求办理相应事项的变更登记手续。但两被告未予回复。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馨**司将其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徐**变更登记为原告;2、被告徐**协助办理前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馨**司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系被告馨**司股东,原告实缴出资额为450万元,第三人实缴出资额为50万元,馨**司注册资本及实缴资本均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徐**。

2、2010年3月26日的馨**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公司召开股东会的条件,规定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3、2013年12月30日馨**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馨**司股东形成决议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变更为原告。该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馨**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于2013年12月30日在监事郁**的住所内召开,会议应当到会股东2人,实际到会股东2人,占100%股权,会议由监事郁**召集并主持。形成决议如下: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即日起徐**不再担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原告不再担任监事,选举原告担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担任监事。以上事项表决结果为同意股东占总股数100%。

4、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出具的有关馨平公司2013年12月30日股东会召集及主持情况的说明,证明由于徐**从未向原告及第三人报告过公司经营状况,也未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和义务,长期处于失联状态,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故由原告召集并主持了2013年12月30日股东会会议。

5、2013年12月30日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出具的请求函和EMS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向两被告告知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提出查询馨**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请求。但两被告均未予答复。

第三人陈**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馨**司、徐**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馨**司的股东,占公司100%股权,并于2013年12月30日召开馨**司股东会会议,形成股东会会议决议。目前并无证据证明2013年12月30日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应为有效。该股东会决议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徐**不再担任馨**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选举原告担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担任监事。馨**司应按股东会决议内容进行有关工商变更登记,原法定代表人应予配合。因此原告要求馨**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郁维欣,并由徐**协助办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上海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徐**变更登记为原告郁**;

二、被告徐**协助办理前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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