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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园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某公司”)、被告刘*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刘*首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并经二审维持原裁定。此后,本院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沪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系沪某公司股东。2004年3月23日,沪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与被告刘*订立协议书,约定周某某考虑到刘*与其以往的合作关系,周某某同意放弃民间借贷案中刘*的34,043.29元执行款,刘*在沪某公司的股权走正规手续出让,刘*与沪某公司彻底脱离关系。协议订立后,周某某履行了协议内容,但刘*从此消失,不履行协议,周某某多次催告刘*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刘*依然回避,拒绝沟通。原告诉请判令刘*在沪某公司的股权变更给原告,沪某公司、刘*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事宜。

被告辩称

沪某公司辩称,公司设立时刘*实际未出资,只是形式上的股东,希望刘*配合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刘*辩称,陈某某没有资格作为本案原告。2000年8月7日的和解协议距今14年,如果刘*不履行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周某某可要求继续执行或通过其他诉讼解决,周某某已放弃了要求刘*履行义务的权利。

查明,沪**司于1995年9月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股东为周某某、刘*,周某某出资80万元,刘*出资20万元。沪**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只有二人的,转让出资经须征得另一股东同意)。

2004年3月23日,刘*委托其父刘长寿与周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因刘*对周某某负有债务而进入执行阶段后,周某某放弃其中的34,043.29元,刘*给付9万元债款,案件执行中有关刘*部分即终止,刘*在沪某公司的股权“走正规手续”转给周某某指定的人,刘*与沪某公司彻底脱离关系,不主张任何经济权利,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嗣后,周某某催促刘*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未果,现周某某指定的受让人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章程、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刘*于2004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签约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周某某与刘*作为沪某公司的原股东经合意后作出的上述协议,效力同股东会决议,原告作为周某某指定的受让人可行使相关权利,其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将被告刘*持有的被告上海**有限公司20%的股份变更至原告陈某某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被告刘*应予以配合。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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