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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龚**与上海景**限公司、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龚**因与被上诉人许**、陈**及原审被告上海景**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龚**的委托代理人张**、蒋**、上诉人许**、上诉人许**、陈**的委托代理人丁**、原审被告景**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3日,上海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许**、陈**作为甲方,陶**、龚**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甲方拥有上海景**限公司100%股权,该公司已受让位于本市青浦区2003年第225地块,该地块出让土地面积12,016平方米,土地用途为用于商品住宅房和商铺开发,带征绿化地面积为1,650平方米;甲方与乙方为转让景都公司股权并合作开发以上地块,建设“蓝溪花园”(暂用名)商品房住宅小区,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三条:甲乙双方同意分二次转让景都公司的全部股权;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先出让蓝**司拥有的2%股权、陈**拥有的24%和许**拥有的24%股权,乙方先受让以上50%的股权,其余50%股权在完成小区开发并乙方付清甲方应得利益的同时按1元钱价格办理转让股权手续。第四条:双方确定乙方应付甲方履行保证金人民币2,500万元(含股权转让金、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在以上50%股权办理股权转让和变更景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同时,乙方以本票形式支付甲方1,500万元,作为本合作开发合同协议书的首期履约保证金;甲方同时将所有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银行账户等与公司有关的一切文件及有关工商变更登记的所需材料移交乙方;甲乙双方同意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前的所有公司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清偿,工商变更登记之日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第七条:甲方承诺以上地块,按出让土地面积12,016平方米、绿化面积1,350平方米,总用地面积13,366平方米(折合20.049亩),计土地开发补偿费(包括征地费用、拆迁安置等前期开发费、出让金)、市政配套费(包括上水、下水、电、煤气、通讯等至规划红线)、带征绿化地等总费用合计5,012,250元;以上几项实际付款如超过5,012,250元,超额部分甲方同意由甲方承担;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好上述土地的与土地出让合同相配套的土地补偿及市政配套合同;待甲方办理完毕土地补偿及配套合同后的三天内,乙方一次性以支票形式给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第八条:在办妥50%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的三天内,乙方以本票形式支付甲方由甲方已付的土地出让金1,201,600元、预付土地补偿费100万元、试桩费25万元、设计款12万元,合计2,571,600元。第九条:乙方承诺有按本协议约定开发‘蓝溪花园’商品房住宅小区的资金支付能力,能保证通过其融资渠道,在本协议定后的一年半时间内完成该住宅小区的全部开发建设工作,并通过竣工质量验收;乙方承诺在‘蓝溪花园’小区开发并销售完成之前,不再变更乙方的投资人和投资比例。第十条: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控制总成本价和总销售价,并保证甲方分得总利润3,100万元(相应所得税由甲方承担),乙方应在95%商品住宅房和商铺销售完成后,将以上约定利润余额600万元在15天内支付甲方。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及时办妥土地补偿及配套合同,致使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90日内仍不能办理好开工前的有关手续,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按6个月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超过90日的逾期天数和乙方已投入资金金额计算赔偿损失和违约金。”《合作开发协议书》甲方处有蓝**司签章、许**、陈**签名,乙方处有陶**、龚**签名。

工商登记备案材料显示:2005年1月12日,以许**、陈**、蓝**司为转让方,陶**、龚**为受让方,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由陈**将所持有景**司24%的股权作价120万元转让给陶**,许**将所持有景**司24%的股权作价120万元转让给龚**,蓝**司将所持有景**司1%的股权作价5万元转让给陶**,将所持有景**司1%的股权作价5万元转让给龚**。上述协议签订后,陶**、龚**及许**、陈**、景**司至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后至2006年10月间,陶**、龚**实际支付蓝**司、许**、陈**履行保证金(含股权转让金)共计2,020万元。

2006年6月4日,许**、陈**经与陶**、龚**协商后作出如下承诺:“1、在2006年6月25日前保证做到:①办理出景**司与徐*镇人民政府(区土发中心)关于徐*蓝溪花园地块的土地补偿合同,双方仍按原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等协议履行房地产开发的运作;②以本息合计2,500万元的价格退还陶**、龚**;陶**、龚**同时退出在景**司的股权。2、如不能做到以上二条中的一条,许**、陈**同意按原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条件退出在景都房产**公司的股权,仍由许**、陈**在约定时期内负责办理补偿合同的签订”。该份《承诺书》下有许**、陈**、陶**、龚**(龚**代)作为承诺人签名。

2008年8月,蓝**司将其持有的景**司50%的股权转让给许**、陈**。此时,景**司股权构成为:陶**、龚**、许**、陈**的股权各占25%。并由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8年8月19日,上海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公司”)与景**司在原审法院主持之下签订调解协议,达成如下调解意见:一、景**司应支付徐**公司土地补差价及配套费31,091,245元;二、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明珠路6街坊78/1丘的土地使用权归景**司所有;三、现在景**司名下的、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育才路XXX号至491号其中的37间商品房产权归徐**公司所有,景**司应协助徐**公司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过户涉及的相关费用由徐**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景**司先后向徐泾镇政府支付了2,700万元,并于2012年12月18日支付了1,472,493.99元,合计支付28,472,493.99元。

2010年8月16日、2012年8月9日、2013年1月12日、2013年4月7日,陶**、龚**分别发函至许**、陈**,要求二人就《合作开发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并转让剩余50%的股权。后因该剩余股权未能进行转让,陶**、龚**诉至原审法院。陶**、龚**认为《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景**司剩余50%股权的对等条件已经成就,故要求判令:许**、陈**、景**司协助陶**、龚**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将许**、陈**名下分别持有的景**司各25%的股权变更至陶**、龚**名下。

另查明:2005年7月8日,许**、景**司签订《销售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许**承包销售“蓝溪花园”商品房,包销价格为销售均价4,700元/,不足部分由许**全额补足,实际销售总价高于4,700元/,超过部分也由许**全额享有。2008年9月18日,景**司发函至许**要求解除该《销售承包协议书》。因双方就景**司的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并侵害许**的利益存在争议。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景**司赔偿其可预见利益损失49,237,865.6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许**等人未能及时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约定的办理“与土地出让合同相配套的土地补偿及市政配套合同”等主要义务,导致房屋实际开发晚于《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时间有几年之久,直接导致景**司开发建设房屋的总成本价、总销售价以及总利润与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销售承包协议书》时有很大不同;若在此状况下仍要求景**司继续按照《销售承包协议书》履行,将会损害其利益,景**司对于《销售承包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根本上无法实现,应允许合同解除,故判决:驳回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许**对二审判决不服,向上海**民法院申诉,并提供相应证据欲证明系争项目延迟系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行为导致,许**已按照《合作开发协议书》履行了相应义务。上海**民法院认为:《合作开发协议书》与《销售承包协议书》虽然是两份独立的协议,但两份协议在内容与履行上存在紧密的联系,其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相互影响;即便如许**所述,系争项目系因政府行为迟延建设,但景**司就系争项目另行支付高额土地补差价及配套费导致房屋建设成本大幅上涨是客观事实,故《销售承包协议书》约定的销售均价之前提已发生重大变化;在此情形下,如仍要求景**司按照《销售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对景**司显属不公,故裁定驳回许**的再审申请。

再查明:景**司于1996年4月设立,公司股东为上海西郊一牧场、上海**易公司。2003年12月,因上海西郊一牧场、上海**易公司相继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关闭,投资在景**司的股权由徐**公司负责处置。

2004年2月,徐**公司将景**司100%股权转让给蓝**司、许**、陈**,受让比例为:蓝**司占52%,许**、陈**各占24%,并由陈**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5年6月,许**拥有蓝**司55.88%的股权。2006年3月,许**将其持有的蓝**司30.88%的股权转让给上海敦**限公司。2006年12月,许**又将其持有的蓝**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上海敦**限公司。2007年9月,蓝**司法定代表人由陈**变更为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旨在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涉案土地商品住宅房及商铺开发。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陈**是否违反了《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并应以1元钱价格转让剩余50%的股份。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2010)青民三(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认定:“许**、陈**二人作为《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甲方,未能及时履行协议书中在期限内办理开工手续、与土地出让合同相配套的土地补偿及市政配套合同的主要义务,导致房屋实际开发晚于协议书约定时间有几年之久,并直接导致景**司开发建设房屋的总成本价、总销售价以及总利润与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销售承包协议书》时有很大不同。”上述责任认定明确表明以许**、陈**为主的甲方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具有违约行为;许**认为,甲方已按约办理好土地补偿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手续,未违反承诺书的约定,但因政府政策发生变化导致景**司支付了巨额的土地补差价费用,并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鉴于该案已经二审法院终审维持原判决,且上海**民法院亦裁定驳回了许**的再审申请,在本案许**、陈**出示证据不足以推翻该案判决的情况下,应对该案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故对于许**、陈**抗辩已按约完成协议书中有关办理土地补偿及市政配套合同手续的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陶**、龚**认为,根据《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以许**、陈**二人为首的甲方应承担超出501.225万元配套费用的付款义务,但因其久拖未办理有关的开发手续,后经法院调解由景**司全额支付了相关费用,故主张在其代甲方垫付的超额费用中抵扣1元钱以完成剩余50%的股权转让;简而言之,本案中陶**、龚**的诉讼理由在于:两人替蓝**司、许**、陈**垫付的各项土地费用远超过两人应支付给蓝**司、许**、陈**的剩余应得利润,故3,100万元的剩余部分不应再支付;协议中501.225万元的土地费用是基于2004年前后的房地产市场环境作出的评估,因涉案房地产手续延期办理问题导致景**司就系争项目另行支付高额土地补差价及配套费,超出了《合作开发协议书》拟定时双方可预见范围,是否应由蓝**司、许**、陈**承担超额部分的费用及蓝**司、许**、陈**应承担的份额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可就费用垫付问题另行诉讼,在土地费用责任分担未明确之前,难以作出应由陶**、龚**支付的剩余利润可不再支付的结论。

第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对许宗*申请再审作出的裁定书中认定:《合作开发协议书》与《销售承包协议书》虽然是两份独立的协议,但两份协议在内容与履行上存在紧密的联系,其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相互影响。因陶**、龚**对于开发系争房地产缺乏把握,便在《销售承包协议书》中的前半部分,以景**司保证房屋建造成本,许宗*保证房屋销售均价的方式,确保陶**、龚**可从许宗*代理销售的差价中提取部分款项用来支付本案甲方应得的总利润;从签订两份合同的初衷来看,双方当事人对于房地产市场的风险是有一定考虑的,现因《销售承包协议书》已为法院判令解除,许宗*等人对于房屋销售超过包销均价以上部分的可得利益已经落空,两份合同原来设定的利益模式显著失衡;如此时要求许、陈二人转让剩余股权以退出公司,有违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本意。

综上所述,一方面,系争合作开发协议仍在继续履行中,房屋销售未完成且未结算;另一方面,从房地产市场现状、双方当事人订立两份合同的目的及平衡当事人利益等角度看,本案不宜判定许**、陈**二人转让剩余50%股权给陶**、龚**。据此,对于陶**、龚**要求许**、陈**、景**司以1元钱价格转让景**司剩余50%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陶**、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陶**、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陶**、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陶**、龚**上诉称:一、《合作开发协议书》对于剩余50%股权按1元钱价格办理转让手续的条件规定得十分明确,即“其余50%的股权在完成小区开发并乙方付清甲方应得利益的同时按1元钱价格办理转让股权手续。”小区开发早已完成并接近完成销售。二、陶**、龚**对于蓝**司、许**、陈**的应得利益已经支付,陶**、龚**在协议书签订后向蓝**司、许**、陈**支付了2020万元,且后又支付土地补差和配套费28,472,493.99元,按照双方《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其中的23,460,243.99元款项部分,应由蓝**司、许**、陈**承担。三、许**、陈**未能按照《承诺书》的承诺内容办出协议地块土地补偿和配套费合同,也没有提出支付2,500万元让陶**、龚**退出股权,因此,就应当按照约定以1元钱的价格办理剩余50%股权的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四、原审认定“因涉案房地产手续延期办理问题导致景**司就系争项目另行支付高额土地补偿差价及配套费,超出了《合作开发协议书》拟定时双方可预见范围。”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不符合事实,首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对项目的干预行为发生在2008年,晚于《合作开发协议书》、备忘录、及《承诺书》约定的许**、陈**履行义务期限;其次,依照约定应由《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甲方即蓝**司、许**、陈**承担超过501.225万元的土地补偿和配套费,且《合作开发协议书》、备忘录、《承诺书》均约定由甲方蓝**司、许**、陈**负责办理土地补偿和配套费合同。五、《合作开发协议书》已经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生效判决也已认定许**违约,违约方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种因承担违约责任导致的许**、陈**原预见利益的减少,不属于利益失衡问题;2005年7月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书》和2004年3月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相隔长达15个月,因而并不影响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时所预见的利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许**、陈**协助陶**、龚**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将许**、陈**名下分别持有的景**司的各25%股权分别变更至陶**、龚**名下。

被上诉人辩称

许**、陈**辩称:一、两人目前持有的景**司50%股权系从蓝**司处受让取得,故该股权不属于两人承诺转让的股权;两人已履行协议约定的股权出让义务,涉案《合作开发协议书》是2004年3月许**、陈**以前股东身份签署的将名下持有的景**司股权转让给陶**、龚**的文件,是当时的股东对当时股权的处分;许**、陈**于2008年8月经股权转让取得景**司剩余50%股权,再次成为景**司的股东,但从该时起与陶**、龚**未再订立过任何协议,也未作出过任何承诺。二、《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的“以1元钱转让剩余50%股权”并不指向许**、陈**;按《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陶**、龚**应向蓝**司主张转让景**司剩余50%股权,但其一直未主张,而许**、陈**是在陶**、龚**明知及完全同意的情形下,严格履行手续,受让了蓝**司对景**司享有的剩余50%股权;陶**、龚**以其2004年与前股东蓝**司签订的协议为依据,向许**、陈**主张“1元钱转让剩余50%股权”是完全错误的。三、《合作开发协议书》已变更终止,实际发生的股权转让完全应依据变更后的《股权转让协议》、《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执行。四、陶**、龚**认为许**、陈**应承担对《合作开发协议书》的违约责任,完全违背了法律事实,作为景**司之前股东的许**、陈**不存在协议违约的事实。五、陶**、龚**称蓝**司、许**、陈**应得利益已经由他们实际支付,有违客观事实。六、《承诺书》中的约定与事实不符,存有错误。

原审被告景**司述称:同意陶**、龚**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各方以1元钱价格办理景都公司剩余50%股权转让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对此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合作开发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合作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商品住宅房和商铺开发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又包含当事人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的共同合意。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蓝**司、许**、陈**作为《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甲方,共同承诺在条件成就时,分两次向乙方陶**、龚**转让景**司的100%股权。故该景**司100%股权的转让义务由蓝**司、许**、陈**共同承担。在完成第一次景**司50%股权转让后,许**、陈**受让了蓝**司持有的景**司剩余50%股权,该景**司剩余50%股权即系《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的第二次股权转让的标的。因此,许**、陈**作为《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承诺方,又是第二次股权转让所涉股权的持有人,显然负有在条件成就时依协议转让景**司剩余50%股权的义务。因此,许**、陈**提出的转让景**司剩余50%股权的义务不应再由两人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景都公司剩余50%股权在“完成小区开发并乙方付清甲方应得利益的同时按1元钱价格办理转让股权手续。”其中“甲方应得利益”应指《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陶**、龚**应支付蓝**司、许**、陈**土地出让金等各项费用2,571,600元及《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十条约定的陶**、龚**保证蓝**司、许**、陈**分得总利润3,100万元,两项合计金额为33,571,600元。本案中,当事人对“完成小区开发”这一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争议。陶**、龚**认为,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项目中所需支付的土地开发补偿费、市政配套费、带征绿化地等各项土地费用超出5,012,250元的部分应由蓝**司、许**、陈**承担,而实际上陶**、龚**以景都公司名义支付的土地补差价及配套费达28,472,493.99元,其中扣除5,012,250元后的23,460,243.99元部分应为陶**、龚**替蓝**司、许**、陈**所垫付,加上陶**、龚**已向蓝**司、许**、陈**支付的履行保证金2,020万元,陶**、龚**在合作开发项目中支付给蓝**司、许**、陈**及代蓝**司、许**、陈**垫付的费用已共计43,660,243.99元,远超过蓝**司、许**、陈**应得的利益33,571,600元。因此,陶**、龚**主张已经支付协议约定由蓝**司、许**、陈**所应得的利益,景都公司剩余50%股权进行转让的条件已经成就。对此,本院认为,认定陶**、龚**支付的土地补差价及配套费中超出5,012,250元的部分,是否本该全部应由蓝**司、许**、陈**予以承担,还需结合《销售承包协议书》以及相关法院的生效判决理由加以分析。

《销售承包协议书》于2005年由许**与景**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许**承包销售房屋,包销价格为销售均价4,700元/,不足部分由许**全额补足,实际销售总价如高于4,700元/,超过部分也由许**全额享有。2008年景**司发函要求解除该《销售承包协议书》,许**遂诉至法院,要求景**司赔偿损失。该案生效法律文书最终驳回了许**的诉讼请求,确认《销售承包协议书》应予解除。该案纠纷中,上海**民法院曾因许**申请再审而作出的裁定书中认定:《合作开发协议书》与《销售承包协议书》在内容及履行上存在紧密的联系,其约定的权利义务相互联系;景**司就系争项目另行支付高额土地补差价及配套费导致房屋建设成本大幅上涨,故《销售承包协议书》约定的销售均价之前提已发生重大变化;在此情形下,如仍要求景**司按照《销售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对景**司显属不公。从上述认定中可以得知,法院是基于将景**司作为系争项目所涉高额土地补差价及配套费的实际承担方,才得出若继续履行《销售承包协议书》对景**司显属不公的论断。本院认为,既然《合作开发协议书》与《销售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相互联系,本案就不能简单地依据《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认定景**司就系争项目支付的土地补差价及配套费中超出5,012,250元的部分应由许**、陈**加以承担。否则,将会导致本案判决与前案《销售承包协议书》项下纠纷判决存在重复责任承担的问题,即造成许**、陈**与陶**、龚**之间利益严重失衡。也就是说许**、陈**既承担了土地补差价及配套费中超出5,012,250元的部分,同时却又无法按《销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获取可得利益。因此,对本案中陶**、龚**提出的其支付的土地补差价及配套费超出5,012,250元的部分系替蓝**司、许**、陈**垫付,最终应由蓝**司、许**、陈**加以承担的主张,有违公平,本院不予支持。陶**、龚**至今向蓝**司、许**、陈**支付的款项全额为2,020万元,尚未按约支付完毕全部协议约定的33,571,600元。因此,依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两人以1元钱价格办理景**司剩余50%股权转让手续的条件尚未成就。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陶**、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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