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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陈*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玥硕公司)、第三人何学军间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樊*、代理审判员范**、人民陪审员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龚**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第三人何学军仅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陈**与第三人何学军系被告玥**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均为50%。2013年5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其在被告玥**司的股权作价14万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退出被告玥**司的经营,2013年5月1日以后被告玥**司的一切事务由原告负责,与第三人无关。同日,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再次确认,被告玥**司2013年5月1日前的应收款项已结清,2013年5月1日以后的债权债务与第三人无关。经原告多次催促,但第三人不予配合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玥**司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5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由第三人协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首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并未就股权转让作出约定。因厂房租赁期限即将到期,故对玥**司的设备及业务进行分配。14万元也不是股权转让款,而是设备折价款;其次,原告与第三人并未就股权转让具体事宜作出约定。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及第三人均可另行设立公司,由未注册到公司的一方向注册到公司的一方支付转让款,但协议并未明确由谁退出公司。到目前为止,原告与第三人均未注册公司,故并不存在第三人转让股权给原告;再次,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并未退出公司,而是同原告一起经营公司。第三人另行购买了两台设备在公司里开展经营。原告现在起诉,是因为公司所承租的厂房即将拆迁,其欲独占该笔拆迁款项。另外,原告未经与第三人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约定保管在第三人处的财务章作废,重新启用新的财务章,并对第三人的正常经营设置障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被**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明第三人未按约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2013年5月7日协议(以下简称分家协议)及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由第三人退出公司,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14万元;

3、2013年8月28日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确认自2013年5月1日前的应收应付账款已结清,2013年5月1日以后的债权债务与第三人无关,即第三人不再是公司的股东。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分家协议中约定的14万元并非股权转让款,而是设备折价款。分家协议并没有约定由谁退出公司;结算协议仅仅对公司2013年5月1日前的应收应付账款的结算,而无法得出第三人不是公司股东的结论。

第三人为证明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厂房租赁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案外人何**向上海菊**限公司(以下简称菊园资产公司)承租了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620弄内8号厂房,由何**将其中部分厂房转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年4万,由被告直接支付给菊园资产公司。但在2013年5月7日协议后,被告未支付租金,由何**向菊园资产公司支付了租金;

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分家协议后,第三人仍以被告名义对外经营。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厂房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厂房租赁与本案纠纷无关。之前的租金都是由被告直接支付给菊园资产公司,并由菊园资产公司开具发票给被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分家协议约定的是2013年6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由原告支付,但原告去支付租金时发现何学红已经将2013年下半年的租金付清了;对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上海**制造厂的业务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分家协议之前,且该笔业务仅借用被告名义承接,并非被告实际与上海**制造厂发生。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房租确实由公司支付的,一直付到2013年6月份。对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业务发生在2013年4月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月31日,被告经上海市**嘉定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现被告经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二人,即本案原告陈**、第三人何学军,分别享有被告50%的股份,由原告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成为玥**司股东期间,由其二人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公司的业务。

2013年5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分家协议一份,该协议对玥**司的现有设备、应收应付账款、员工安排、公司证照、厂房租金等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作出安排。具体内容有如下几项:1、车间所有设备归原告陈**所有,由原告陈**补偿第三人何学军现金14万元;2、截止2013年5月1日前的应收账款,由原告负责上海**限公司、奥**公司的业务,第三人负责上**机械的业务,待账款入账后方可过户;3、2013年5月1日以后公司所有的员工一切事务由原告负责;4、公司名称由3个月期间一方注册到另外的公司且补偿6000元现金转让费;5、2013年6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300平方米共同所有厂房在租期到期前由原告陈**交纳房租;6、2013年5月1日后,公司没有过户之前的进出帐由二人共同承担。当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14万元的款项。

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结算协议一份,载明:自2013年5月1日玥**司分家后的应收应付账款已结清。2013年5月1日以后的债权债务与前股东何**无关。嗣后,第三人何**未再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分家协议、结算协议能否认定第三人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从而退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成为由原告一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及被告均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分家协议、结算协议实质上系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其持有的被告股份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则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分家协议、结算协议并未约定第三人将股权转让给原告,仅仅是对被告公司的设备及业务的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分家协议、结算协议中虽然并无第三人将股权转让给原告的字样,但结合这两份协议的具体内容、原告与第三人在签订这两份协议之后的行为等因素综合判断,可以认定这两份协议的真实意思,即由第三人将其持有的被告股份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作价支付相应款项给第三人。理由如下:

一、股东权利是一项综合性质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具体还包括股东知情权、强制解散公司请求权等。股东向公司出资,该出资构成公司的法人财产,作为公司对外经营的资本。与此同时,股东放弃其出资的所有权,而对应地享有公司股份,通过行使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而保障其自身的权益。本案中,被告两名股东即原告陈**与第三人何学军协议对公司设备、应收应付款、公司经营管理等作出处分及分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分家协议实质上是对被告资产及业务进行结算的基础上对被告股权的估价,而由原告据此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第三人退出公司所获得的,不仅包括了原告支付的14万元款项,还包括被告收回应收款项后进行的利润分配。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被告除了设备及对外应收款项外并无其他资产。第三人通过出让股权给原告、由原告支付对价的形式收回其在被告的出资后,则其不应再享有对公司的权利。

二、原告与第三人从签订分家协议,再到三个多月后签订结算协议,这是一个连续的过程。结算协议是对分家协议进一步的落实和最终的归宿。结算协议明确在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成为被告股东期间的应收应付账款已经结清,并进一步明确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前股东身份,与此后被告的债权债务无关。故第三人提出的其在签订分家协议及结算协议后仍参与被告经营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第三人提出分家协议中约定“公司名称由3个月期间一方注册到另外的公司且补偿6000元现金转让费”,表明原告与第三人均可另行注册公司,由未注册公司的一方补偿另一方6000元,故分家协议并未明确由哪一方退出公司。本院认为,结合分家协议上下文理解,该份协议明确被告在2013年5月1日以后的员工事务及2013年下半年的厂房租金均由原告一人负责,并在结算协议中明确2013年5月1日以后被告的债权债务均与第三人无关。而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上述两份协议后,第三人确以行动表明未再介入被告的人员管理、厂房租赁等公司事务。综上,可以推断,分家协议中的6000元的转让费,实质上指的是第三人在退出被告后,如在3个月内另行注册公司的,则由原告补偿其6000元。但事实上,第三人并未另行注册公司。故对第三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股权转让已达成合意,该行为并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规定。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实际股份份额与工商登记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为更好地维护其股东权益,要求被告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第三人系本次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应配合办理上述变更手续。此外,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被告则成为原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修订公司章程,并在营业执照中注明公司性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玥**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将第三人何学*持有的被告上海玥**限公司50%的股份变更至原告陈**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第三人何学*应予以配合。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何学军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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