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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杏芳与被告陈**、唐**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常**诉被告刘*、邱**、唐**、第三人南京舜**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鹿海彬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原告常**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刘*,被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黄**,被告唐**,第三人舜**司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常**诉称:两原告原系舜**司的股东,陈**享有90%股权、常**享有10%股权。两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口头股权转让协议,两原告将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三被告。2012年5月24日,原告陈**与三被告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就舜**司股权转让、分配重组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刘*认缴注册资本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被告邱**认缴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被告唐**认缴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原告陈**作为会议主持人对该决议进行了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决议签订后,刘*履行了出资义务,邱**实际缴纳注册资本35万元,唐**未出资,三被告共同推选唐**负责公司经营,已行使股东权利。此后,原告一直催促三被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但三被告迟迟不予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舜**司的股东由两原告变更登记为三被告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原告所述不持异议,但不同意成为舜**司股东。

被告邱**辩称:1、被告与两原告之间从未签署过股权转让协议;2、被告签署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被告不是舜**司股东,也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及义务;3、被告虽然出资35万元,但由于原告一直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股权转让没有发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唐**辩称:原告常杏*没有参加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是无效的;该决议只能说明三被告有意向对舜**司的持股比例及缴纳金额,与原告无关,此协议并非股权转让;被告不是舜**司股东,并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舜正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常**系舜**司股东,分别持有该公司90%和10%的股权。2012年5月24日,陈**、刘*、邱**、唐**签订《南京舜**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会议召集人陈**,会议议题为协商表决本公司股权分配、总经理任职决定事宜;股东刘*认缴注册资本90万元,占注册资本45%;股东邱**认缴注册资本70万元,占注册资本35%;股东唐**认缴注册资本40万元,占注册资本20%;同意选举陈**为公司执行总经理。在股东签字处刘*、邱**、唐**签字,舜**司盖章。关于股权转让价格,陈**、常**称当时协商的价格是5万元,后来因未协商好,所以为零转让。

后刘*上述出资实际到位,由舜**司出具收据;邱**向陈**汇款35万元,舜**司出具收据,邱**称该款系对舜**司的股份投资、入股金,陈**称该款系其代舜**司收取,已交付公司;唐**未出资,但参与舜**司经营。

2013年7月2日,陈**向刘*、邱**、唐**发送电子邮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24日双方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口头确认唐**为公司总经理,陈**为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经营一年后增资扩股时再工商变更;现刘*投资款已全部到位,邱**已投入35万元,尚有35万元未到位,唐**全部未到位;三位收购重组舜**司,鉴于目前情况,有些问题本人不能代办,需三位落实,包括核查前一年度账目、关于股权变更所需要的股权分配、新章程等资料;关于工商变更事宜,本人特此正式通知各位尽快完成,时间为自此函发出2个月内,即2013年9月2日之前,过期后我将不再转让股权,此次工作不再重复汇报,请三位自行安排。刘*、邱**、唐**收到该邮件后均未回复。

2014年10月17日,陈**向刘*、邱**、唐**发送手机短信,主要内容为:舜**司郑重提醒,收到此短信后一个小时内回复签订的股份协议并履行相关的义务,如不回复,则视为放弃行使此协议权利,由公司自行处理。刘*回复了“收到”,唐**收到短信未回复,邱**称未收到短信。

在上述协议过程中,陈**称常杏*系其母亲,其作出任何决定常杏*均无异议,庭审中,常杏*对陈**所称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舜**司法定代表人由陈**变更为常杏芳。舜**司没有设立股东名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注册资本明细表、股东会决议、申请报告、付款申请、手机短信,被告唐**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5月24日刘*、邱**、唐**签署的认缴舜**司注册资本及所占比例和陈**发送的电子邮件的主要内容及提到的“经营一年后增资扩股时再工商变更”的内容,可以确认刘*、邱**、唐**与陈**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内容为:刘*、邱**、唐**分别对舜**司出资90万元、70万元、40万元,陈**、常**将所持舜**司股份全部无偿转让给三人,待经营一年后增资扩股时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常**对陈**的上述代理行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后,舜**司既未为陈**、常**与刘*、邱**、唐**办理股权变动手续,亦未至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且陈**在2013年7月2日发电子邮件时亦确认其仍为舜**司股东,故刘*、邱**、唐**并未成为舜**司股东。

2013年7月2日,陈**向刘*、邱**、唐**发函催促三人在2013年9月2日前办理股权工商变更事宜,如过期后,将不再转让股权;2014年10月17日,陈**再次通过手机短信向三人通知回复签订的股份协议并履行相关的义务,如不回复,则视为放弃行使此协议权利,由公司自行处理。陈**上述通知发出后,均未获得刘*、邱**、唐**回复同意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本院认为,2013年7月2日,陈**发函称如刘*、邱**、唐**不能在2013年9月2日前配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其不再转让股权,刘*、邱**、唐**对此通知不持异议,即陈**、常**不再转让,刘*、邱**、唐**不再受让,双方关于股权转让合同自2013年9月2日解除,现陈**、常**诉请刘*、邱**、唐**继续受让其股权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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