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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叠**限公司与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叠**限公司诉被告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官国琴、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叠**限公司诉称:原告原股东为徐**(持股90%)与被告(持股10%),被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于2013年2月19日去世,股份由徐*继承60%,余**继承30%。2014年2月21日,原告形成了股东会决议,选举徐*为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余**为监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上述事宜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被告予以拒绝,故请求判令:1、被告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变更为徐*、监事变更为余**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被告配合办理原告股东由徐**变更为徐*(60%股权)、余**(3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唐英姿辩称:原告经营期限至2015年1月23日届满,原告已不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已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股东为被告和徐**。被告出资10万元,持有公司10%股份;徐**出资90万元,持有公司90%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设执行董事和监事各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股东会决议,由被告担任原告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19日,徐**病逝。2013年10月11日,上海**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徐*(徐**之子)继承徐**名下原告60%股份,余**(徐**之妻)继承徐**名下原告30%股份。2014年2月21日,原告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1、选举徐*担任原告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免去被告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的职务;2、选举余**继任公司监事,免去徐**监事的职务;3、就(2013)长诉调字第12230号案件,向上海**法院申请撤诉。2014年4月3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该案经上海**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营业期限至2015年1月23日届满,目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状态为确立。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原告工商档案机读信息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有义务将股东的姓名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徐*和余**两人继承原告原股东徐**的股份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应予以配合办理。徐*和余**在原告担任的职务已通过股东会决议任命,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被告亦应予以配合办理。虽然原告章程中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但可通过股东会决议予以延长,并不妨碍上述变更登记的办理,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英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上海叠**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监事的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上海叠**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监事变更为余**;

二、被告唐英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上海叠**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在徐祝山名下的原告上海叠**限公司90%股份中的60%变更登记至徐*名下,30%变更登记至余**名下。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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