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与被告蒋**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中,原告潘**于2015年7月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潘**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潘**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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