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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丰县金**有限公司、孙*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孙*、丰县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孙**,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高孟浪以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田*与被告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孙*将其持有的被告金**司1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田*,并在徐州市**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原告田*取得被告金**司的股东身份。2014年10月9日被告金**司召开了全体股东会议,会议讨论通过任命被告孙*为被告金**司的执行董事,原告田*为被告金**司的副总经理。但被告孙*作为被告金**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未能按照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履行其职责,导致被告金**司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2015年3月19日,被告金**司的四位股东为维护各位股东的合法权益,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决定选任原告田*为被告金**司的执行董事。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被告金**司及孙*拒不执行该股东会决议,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金**司、孙*依据2015年3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立即到丰县**管理局办理金**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金**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金**司辩称:第一,2015年3月19日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因为原告田*于2015年2月12日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时存在程序瑕疵,未按照公司章程及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被告孙*作为被告金**司的股东并未收到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第二,2015年5月29日被告金**司召开新的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仍由被告孙*担任被告金**司执行董事一职,通过该次股东会决议内容的表决份额为65%,且该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及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即使法院认定2015年3月19日所作股东会决议有效,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也已在事实上推翻前述变更被告金**司执行董事的决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原告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金**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一册,证明原告田凯系被告金**司股东,享有被告金**司10%的股份。

2.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与EMS投递单各一份,证明为召开2015年3月19日的股东会临时会议,召集人原告田*已履行其通知股东孙*的义务,经查询,该快件已由被告孙*签收。

3.2015年3月19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该次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并决议选举原告田*为被告金**司的执行董事。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金**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金**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金**司的股东及各股东持股情况已发生变化,并经工商登记变更。

2.对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与EMS投递单有异议,被告孙*并未收到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且该份EMS投递单无法证明原告田凯所邮寄的具体文件及内容。

3.对2015年3月19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有异议,该次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被告孙*作为股东并未被通知参加此次会议,因此该决议无效。即使有效,也已被被告金**司于2015年5月29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推翻。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孙*、金**司对金**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EMS投递单、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以及2015年3月19日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本院需结合邮局投递记录及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证。

被告孙*、金**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徐州市**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5日,被告金**司的股东由五人变更为九人,且股东变更事项已经徐州市**管理局备案。

2.丰县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证明被告金**司目前九名股东的出资数额和持股比例情况。

3.2015年5月29日丰县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股东会决议由被告孙*担任被告金**司执行董事,该股东会决议由被告金**司股东王**、孙*、周**、张**、胡剑桥以及石**六名股东签名,该六名股东的持股比例占65%。

经庭审质证,原告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徐州市**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

2.对丰县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根据被告金*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表决同意的股东持股比例应达到66.66%,但表决同意该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六名股东持股比例仅达到65%,明显与公司章程规定不符。被告孙*将其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并未通知原告田*,更未征得原告田*的同意,被告孙*的股权转让行为侵犯了原告田*的优先购买权。

3.对2015年5月29日丰县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次股东会的召开并未通知原告田*及被告金润公司的股东杜**,存在程序瑕疵,该股东会决议的作出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为无效。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田*对徐州市**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丰县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以及2015年5月29日丰县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本院需结合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司于2014年6月25日登记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被告孙*认缴公司出资额1700万元,持股比例为85%,任被告金**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同时也是法定代表人;股东王**认缴出资额300万元,持股比例为15%,任被告金**司监事。被告金**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十)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2014年9月25日,被告孙*分别与龚**、杜**以及原告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孙*持有的被告金**司股权中未出资的300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给龚**、200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给杜**、200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给原告田*。同日,被告金**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上述股权转让方案并同意修改被告金**司章程。2014年9月26日,徐州市**管理局准予被告金**司股东变更事项,并备案。变更后,被告金**司的股东为孙*,出资900万元,持股比例为45%;王**,出资400万元,持股比例为20%;龚**,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为15%;杜**,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田*,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2015年5月5日,经徐州市**管理局登记备案,被告金**司的股东由以上五人变更为九人,目前被告金**司的股东为孙*、王**、田*、杜**、龚**、张**、石**、胡剑桥以及周**。

另查明,原告田*所提供的编号为1084028914506的EMS投递单内容载明,寄件人为原告田*,收件人为被告孙*,内件品名未标注。经本院查询,该份邮件2015年4月19日由南京**路收件,2015年4月20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他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田*要求变更公司登记是否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金润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亦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因此,按照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2015年3月19日临时股东会的召开应于会议召开前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原告田*提供的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及EMS投递单并不能证明原告田*、被告金润公司或被告金润公司的其他股东已向被告孙*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一方面是因为EMS投递单不能表明原告田*向被告孙*邮寄的文件内容,另一方面是因为该邮件的实际寄出日期为2015年4月19日,在2015年3月19日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之后,且该邮件的签收人无法确定,原告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为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的通知义务未能履行。因该次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故本院对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不予采纳。

第二,结合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的被告金**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徐州市**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相关内容,被告金**司的现股东共有九人,如需变更公司执行董事,应另行召开股东会进行选举,由现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原告田*现在要求变更公司执行董事,理应通知全体九位股东,重新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有鉴于此,原告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安支行;账号:320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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