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上海**限公司、吴**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久公司”)、吴**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荆**、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告及被告吴**系被**公司的股东,被告吴**系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吴**因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违法对外提供担保,致使被**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2014年3月11日,被**公司召开股东会。同年3月17日,公司召开董事会。股东会及董事会作出免除被告吴**董事、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并选举原告为被**公司董事长的决议。根据章程的规定,公司董事长即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均未被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两被告未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按照2014年3月11日《股东会决议》及2014年3月17日《董事会决议》的内容,配合原告办理上海**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被告吴**变更为原告罗**。

原告罗**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公证书二份,旨在证明被告强久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的事实;

2、董事会决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吴**被免除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职务,以及推选原告为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3、被告强久公司的章程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强久公司的章程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强**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强久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吴**未作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强久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鉴于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强**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30日,现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吴**,现登记股东为原告、被告吴**、案外人陈**、顾**,持股比例分别为41%、8%、5%、46%。被告强**司章程规定:“……第八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委派或更换公司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十六条公司设董事会,全体股东指定三名董事,由三人组成公司董事会,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经股东指定可连任。第十七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选举公司董事长,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第十九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3月11日,被告强久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免除吴**(被告吴**)先生董事职务;二、指定奚**女士为公司董事。原告、陈**、顾**出席股东会并表决同意上述决议内容。

2014年3月17日,被告强久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一、免除吴**(被告吴**)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二、选举罗**(原告)为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原告、陈**、奚**三位董事全部出席,并表决同意上述决议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并未发现涉案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存在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情况,而且涉案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亦未被相关机构撤销,故本院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作为被告强久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履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尽的协助配合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被告上海**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吴**变更为原告罗**),被告吴**应履行作为被告上海**限公司现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应尽的协助配合之义务。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

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