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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福**限公司等诉顾永财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钱**因与被上诉人顾**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商)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司、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原告顾**以被告福**司未履行、第三人钱国妹未配合办理福**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司办理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钱国妹变更为顾**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钱国妹予以配合。

被上诉人辩称

福**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钱国妹在原审中书面辩称,顾**持有的福**司股权系其与其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前妻已诉至法院进行财产分割,故该股权处于不确定状态,顾**无法代表大股东行使权利,其无权免除钱国妹的职务。

原审法院查明,顾**和钱国妹是福**司的股东。顾**持有福**司83.87%的股权,钱国妹持有福**司16.13%的股权。顾**担任福**司监事,钱国妹担任福**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15日,顾**向钱国妹发函,提议召开2015年股东会临时会议,议事事项为更换执行董事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请钱国妹于2015年2月28日前召集股东会临时会议,但钱国妹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2015年3月2日,顾**向钱国妹发出会议通知,告知其顾**作为监事和股东,根据公司法和章程规定,决定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在通知中,顾**将会议地点、议事事项等告知了钱国妹。2015年3月18日,福**司临时股东会议如期召开,顾**出席,钱国妹未出席。会议形成决议:1、免去钱国妹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2、选举顾**担任福**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3、公司于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之后,顾**要求福**司及钱国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遭到拒绝,故涉诉。

原审法院认为,顾**的变更登记诉求依据的基础事实是决议的内容。故原审法院只需审查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有效即可。

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顾**现持有福**司83.87%的股权。虽然顾**的前妻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向顾**主张权利,但并不必然可以认定为福**司股东,成为福**司股东必须履行一定的手续。因此,钱国妹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审查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系对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以过半数赞成为要件的普通决议,原审法院确认该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

有效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与股东个人意思无关,约束包括反对决议或不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并且从法律上约束公司各机关等公司内部全体关系人。依照决议内容申请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义务。既然股东会决议内容已经生效,作为负有法定义务的福**司应当及时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的申请,钱国妹作为公司股东、原执行董事、原法定代表人应予以积极配合。现由于福**司、钱国妹的不作为,影响顾**的权益,顾**现诉求福**司、钱国妹履行相应义务,有法律依据。但原审法院注意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只是规定了公司董事发生变动的备案制度,并不需要变更登记。福**司、钱国妹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福**司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14日判决:福**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上海市**闵行分局办理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钱国妹变更为顾**的登记手续、将公司的执行董事由钱国妹变更为顾**的备案手续,钱国妹配合办理上述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福**司负担。

福**司、钱国妹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顾永财的原审诉讼请求。福**司、钱国妹的主要上诉理由是:钱国妹没有收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且顾永财系福**司监事,根据公司法规定,其不能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故2015年3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钱国妹已就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提起诉讼。

顾**答辩称,顾**已将召开股东会通知向钱国妹的户籍地及实际居住地进行邮寄送达,在邮局网站查询结果为已签收,同时顾**已经辞去公司监事一职,故2015年3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福**司、钱国妹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辞职函,证明其已于2015年3月18日辞去福**司监事职务;二、(2015)闵**(商)初字第124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审法院已驳回钱国妹关于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起诉。福**司、钱国妹经质证认为,证据一显然是事后补的,故不予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确认。本院认证意见是,证据一证明顾**已辞去福**司监事职务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与本案有关联的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顾**已辞去福**司监事职务。2015年8月17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就钱国妹诉顾**关于涉案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案作出民事裁定:驳回钱国妹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顾**在原审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的依据是2015年3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故该股东会决议的有效与否是本案的主要争议。关于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任免福**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及福**司章程规定,该决议事项需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顾**持有福**司83.87%的股权,故其表决通过,符合该决议生效要件。顾**原为福**司监事,现其已辞去公司监事职务,故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并无不当。福**司、钱国妹关于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当然,为保证公司内部机构的完整,福**司应及时改选出新的公司监事,并依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另外,福**司、钱国妹关于钱国妹未收到股东会会议通知的上诉理由,该主张属于确定股东会决议应否撤销的范畴,并非认定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的事由,况且现有证据表明钱国妹已经收到该股东会会议通知,故福**司、钱国妹以该理由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福**司、钱国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上诉人上海福**限公司、钱国妹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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