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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上海泽**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泽**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众公司)、鲍**因与被上诉人叶**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商)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鲍**同时作为泽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叶**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泽**司于2008年5月26日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案外人玉**司出资40万元,叶**出资40万元,鲍**出资20万元。2010年7月28日,苏州玉**限公司将其出资中的20万元转让给叶**,另20万元转让给鲍**。泽**司以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形式确认股东变更为叶**和鲍**,叶**出资60万元,鲍**出资40万元。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叶**担任公司监事。

2014年5月,叶**向鲍**致函提议召开股东会选举泽**司执行董事、监事。同月8日,鲍**回函叶**,表示本届执行董事、监事虽任期已满,但鉴于叶**存在损害泽**司利益的行为,并已发生诉讼,不宜选举执行董事、监事,不同意叶**提议。2014年6月5日,叶**以监事身份发出临时股东会通知,通知2014年6月26日上午召开股东会,选举公司执行董事和监事。2014年6月26日,该股东会按时召开,并形成决议,内容包括免去鲍**的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刘某某担任泽**司执行董事。鲍**缺席该次股东会。现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泽**司将工商备案的执行董事由鲍**变更为刘某某;二、鲍**协助办理前述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叶**作为泽**司监事,在泽**司原法定代表人鲍**拒绝召集股东会时,有权召集和主持股东会。2014年6月26日泽**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合法,而该次股东会选举了新的执行董事作为泽**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决议内容来看,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现在也并无证据显示刘某某存在不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因此,该次股东会决议有效。泽**司应及时就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宜至工商部门办理登记,鲍**应予以配合。泽**司、鲍**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但本案的处理并不影响叶**和泽**司之间的债权,如新任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其他股东作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泽**司、鲍**有权依法向其主张相关权利,泽**司、鲍**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泽**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法定代表人由鲍**变更为刘某某的事宜至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鲍**提供配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泽**司、鲍**负担。

上诉人诉称

泽**司和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泽**司与叶**之间存在股东借款合同纠纷,如叶**获得公司实际控制权,会对泽**司与叶**之间的案件处于不当影响,进而会损害公司及鲍**的合法权益。因为,目前鉴定部门就泽**司与叶**之间的借款案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叶**在此期间内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真正目的是撤销该公司与叶**之间的诉讼。其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中止的规定,泽**司与叶**之间的借款纠纷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因此,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中止诉讼的情形。故泽**司和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叶**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叶**不同意泽**司、鲍**的上诉请求并辩称:泽**司已撤回了针对叶**提出的借款合同纠纷,因此本案的结果并不会对另外的案件造成影响。泽**司及鲍**的上诉主张已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泽**司及鲍**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叶**拖欠泽**司大量欠款,叶**作为泽**司股东在客观上损害了公司利益。

被上诉人叶**对泽**司及鲍**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意见:

泽**司及鲍**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并非二审的新证据;对该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泽**司及鲍**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叶**从泽**司领款及还款存在差额的事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鲍**将叶**作为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上海**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叶**返还泽**司欠款共计11,821,183元。鲍**的该起诉现已立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泽**司及鲍**主张本案系争股东会决议在变更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在客观上会影响鲍**针对叶**另案所提起的诉讼,故主张法院应驳回叶**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鉴于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股东会决议是否损害到鲍**针对叶**案所提起的诉讼权益?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鲍**本人作为泽**司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此本案中系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显然不会对鲍**的诉权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本案的审理也并不将鲍**与叶**之间的诉讼结果作为案件审理依据;其次,就系争股东会决议而言,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系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系争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鉴于此,原审判决于法无悖,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众公司与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泽**限公司、鲍**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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