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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的法定代理人郑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502号房屋(简称502号房屋)。1999年12月1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北京**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双方约定,502号房屋归被告所有,为了弥补原告放弃房屋所有权的损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万元作为补偿。现原告已搬离502号房屋,并多次向被告索要8万元补偿,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8万元及从原被告离婚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方暂时居住在涉案房屋,女方迁出涉案房屋时,一手交钥匙,一手交钱,但原告并未按照协议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被告,且涉案房屋已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过户至双方之子名下,视为原告放弃了8万元。现在被告属于植物人状态,没有支付能力。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和张**夫妻。502号房屋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1999年11月29日,二人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涉案房屋约定:…双方共同的房产归男方所有,…为弥补女方放弃房屋所有权的损失,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人民币捌万元作为补偿,…女方迁出时,双方一手交钥匙一手交钱。1999年12月13日,二人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502号房屋所有权、居住权归张,郭可暂时居住带阳台一间,暂住期不超过2年,郭搬走时张一次性给付郭购房补偿款人民币捌万元正。

庭审中,郭主张其已按照协议约定的两年期限自行搬离502号房屋并通知了张,也曾口头向张主张要求给付8万元。张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郭是在502号房屋所有权于2012年转移至案外人名下后才搬离的,且从未向其要求给付8万元。郭*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西前街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02年起居住在北京市门头沟区55号(简称55号)。张对于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向郭与张之子张*调查,张*陈述郭与张离婚时其刚上高中,15岁。其原与父母在55号居住,后搬到了502号房屋居住,因父母吵架,郭又搬回55号居住,并再没有搬回502号房屋,郭**502号房屋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其表示是在上高中期间。经质证,郭对张*的陈述不持异议,张对张*关于郭**502号房屋的陈述不予认可。经查,张*于1984年出生。

另查,张于2014年因脑外伤术后长期昏迷住院。郭和张均认可,502号房屋经张同意已过户至张*名下,并由张*居住使用至今。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居民户口薄,离婚协议书,证明,结婚证,诊断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存量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502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郭与张在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因双方约定郭搬离涉案房屋时张一次性给付*补偿款8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郭*搬离涉案房屋。张主张郭未按照协议约定搬离502号房屋,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郭*涉案房屋过户给张*视为郭放弃了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郭*搬离涉案房屋,故其要求张给付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搬离涉案房屋的时间,根据郭提交的证明及张*的证言,可以确认郭自2002年1月1日前已搬离涉案房屋。对郭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该部分利息损失,本院自2002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认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郭八万元,并支付原告郭**〇〇二年一月一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八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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