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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1993年10月16日,我与杜登记结婚,后于1994年7月5日生育一子杜猛、一女杜*。后因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1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杜猛由我抚养,婚生女杜*由杜抚养。离婚后,我的户口一直在北京市区镇条号院内,未迁出。该村村北土地出租,每年村里按人口发放土地补偿款1700元,而发给我的土地补偿款都由杜支取,我多次催要,杜拒不返还。故我起诉要求杜返还自2011年至今的土地补偿款7000元,诉讼费由杜**。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张所诉我们结婚、生育子女和离婚的情况基本属实。离婚后,婚生子女杜*和杜*一直都由我来抚养,对方未给过抚养费。我们村每年确实给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1700元,我作为户主,有权支配该土地补偿款。即使该补偿款应归张所有,也应折抵子女抚养费,故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于199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张*再婚,杜系初婚。1994年7月5日,二人生育一子杜*、一女杜*。2011年1月11日,二人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杜*归张抚养,婚生女杜*归杜抚养;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十里铺村二条15号院内16间房屋,北数第一排北房及东西厢房共11间归杜所有,北数第二排房屋5间归张所有。二人离婚后,张与李**再婚,杜至今未再婚。婚生子女杜*和杜*均由杜抚养,现该子女均已成年。

另查,张离婚后户口一直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十里铺村二条15号院内,未迁出。因该村村北土地出租,从2008年开始村里每年按人口发放土地补偿款1700元,张**的土地补偿款由杜领取。经询问,二人均表示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明、离婚协议书、十**村委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张离婚后其户籍仍保留在十里铺村,该村每年按人口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应属个人财产。故张要求杜返还2011年至2014年的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杜辩称土地补偿款折抵子女抚养费的主张,因其并未与张达成有关抵偿的约定,以另行解决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给付原告张**至二零一四年土地补偿款共计六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杜负担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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