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林**、林**与张**、朱**、张**、张*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甲、林*乙、林*丙与被告张**、朱**、张**、张*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金貌,被告朱**、张**、张*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甲、林*乙、林*丙诉称,原告林*丙与被告张*乙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婚约并支付聘金22.8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原告还支付给被告黄金项链一条、硬中华香烟两条。被告张*乙与原告林*丙共同生活不到四个月时间,双方现已实际分居,故被告借婚姻索取的聘金彩礼应予以返还。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聘金彩礼1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张**、张**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被告朱**辩称,其与被告张*甲子女抚养权纠纷案已于2007年间经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决,非婚生女孩张**、张**由其抚养,但女儿张**一直随其爷爷张**生活,其未收取聘金、金项链。女儿张**与原告林*丙恋爱四年,原告林*丙曾对其说好聚好散,其不会去讨回聘金等。不同意返还聘金。被告张**辩称,聘金22.8万元和硬中华香烟一条系由其一次性收取,但未收到金项链。不同意返还聘金。被告张**辩称,与原告林*丙在莆田税校恋爱四年,其不知道聘金是多少,且其未收金戒指。是原告突然说要分手。其曾与原告林*丙在上海经营建材生意。2014年7月27日,与原告林*丙分居生活至今。其陪嫁的现金约6万元,在与原告林*丙共同生活期间已花完。

被告张*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林*甲、林*乙、林*丙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三原告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三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朱**、张**、张**均无异议。

证人林**、林*乙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原告林*丙与被告张*乙于2014年3月10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三原告向被告朱**、张*乙、张*丙支付22.8万元聘金及金戒指等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张**、朱**、张**认为订婚时均未见到证人林*甲,其证言不真实。对证人林*乙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陈述聘金由被告张**、朱**共同收取不属实。

被告朱*甲当庭提供短信内容文字材料一张。欲证明原告林*丙在2014年8月3日向被告朱*甲发短信,提出与被告张*乙解除同居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原告林**要与被告张*乙解除同居关系有异议,认为主要是因为双方事前发生矛盾,无法继续生活引起的,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张**、张**、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应予确认。证据2中证人林**、林*乙证实被告收取聘金22.8万元,且被告张**也承认由其收取原告聘金22.8万元,故两证人证明的被告收取原告聘金22.8万元的事实可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朱*甲当庭提供的短信内容无异议,应予确认。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林*丙系原告林*甲、林*乙之子。被告张*乙系被告张*甲、朱**之女。被告张*丙系被告张*甲之父。原告林*丙与被告张*乙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收取原告聘金22.8万元。原告林*丙与被告张*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27日,原告林*丙与被告张*乙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2007年8月9日,本院对被告张*甲、朱**的子女抚养权纠纷案作出(2007)秀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判决非婚生女孩张*乙、张**由被告朱**抚养。三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聘金彩礼16万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已见,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林*甲、林*乙、林*丙主张支付给四被告聘金22.8万元,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证明支付聘金时,只有被告朱**、张**、张**在场,被告张**当庭也承认其有收到聘金22.8万元,且被告张*甲与被告朱**就子女抚养关系进行诉讼,本院已判决非婚生女儿即被告张**由被告朱**抚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甲承担返还聘金彩礼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朱**系被告张**的母亲,且收取三原告聘金时其也在场,故三原告请求被告朱**、张**、张**返还聘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黄金首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现原告林*丙与被告张**无法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当地风俗习惯及原告林*丙与被告张**同居时间等以及原告林*丙与被告朱**的短信内容,酌定被告应当返还11.4万元。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张**、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林*甲、林*乙、林*丙聘金一十一万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林*甲、林*乙、林*丙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林*甲、林*乙、林*丙负担1006元,被告朱**、张**、张**负担2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