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郑**与李*甲、黄某某、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郑**、郑**与被告李*甲、黄某某、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李*甲、黄某某、李*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李*甲、李*乙的住所地及被告黄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天津市北辰区,本案应由天津**民法院管辖。为此,三被告提供了李*甲、李*乙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及天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郑**、郑**对被告李*甲、黄某某、李*乙提起诉讼,被告黄某某的住所地在本辖区,其提供的天津市北辰区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北辰区的事实,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被告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李*甲、黄某某、李*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甲、黄某某、李*乙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