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连因与被上诉人周*攀、邱**、原审被告阙*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5)尤*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连及委托代理人王**、邓**,被上诉人周*攀、邱**,原审被告阙*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被告阙**与周*耀于2013年元旦前后认识,不久定亲,并订立了主要内容为“一、聘金陆*捌仟元;二、礼品费壹万捌仟元;三、女方母亲零用钱伍仟元;四、女方金饰品叁万零伍佰元”议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013年4月6日,原告所持议单的背面记录着支付礼金等75000元(其中:付订金30000元、付女方母亲零用钱5000元、付亲母现金30000元,付小丹零用钱100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阙**与周*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能如期举行婚礼。2013年11月23日,被告阙**在家与周*耀母亲等因婚姻聘金返还一事发生争吵、扭打,致被告阙**轻微伤。2014年4月18日,周*耀等在要求被告林*连退还聘金时致被告林*连受轻微伤。当日,被告林*连与原告周*攀、邱**等亲友到尤溪县**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达成《退还礼金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一、林*连同意退还礼金65000元给周*攀、邱**。协议日退还2000元。2014年5月16日退23000元,同时阙**与周*耀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4月18日退还20000元。2016年4月18日退还20000元;二、双方特作如下说明:本协议的签订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双方签字生效。三、双方达成协议后互不追究,不得就此事再发生纠纷等。该协议由被告林*连与原告周*攀、邱**、参加人郭**、张**签名捺印,及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尤溪县**解委员会公章。当日,被告林*连退还礼金2000元。2014年6月13日,周*耀向原审法院起诉与被告阙**离婚,后原审法院判决准许离婚。被告阙**不服,上诉于三明**民法院。2014年12月19日,该院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857号民事判决,确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催讨聘金过程中,原告周*攀、邱**一方用喷漆在被告林*连家大门上喷上不雅言词等。因被告林*连未按约履行,引起纠纷,原告周*攀、邱**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原告周*攀、邱*珠在庭审中陈述交付礼金等75000元时,由书写议单执笔人在双方所执议单背面均予记录。本庭要求二被告庭后提交所持议单进行核对,二被告以遗失为由未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彩礼纠纷,已由尤溪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于2014年4月18日组织调解,被告林*连与原告周*攀、邱*珠亦签订了《退还礼金协议书》。该协议书除“同时阙苏丹与周**办理离婚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随着2014年12月19日(2014)三民终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定周*耀与被告阙**离婚,生效条件的成就,产生约束力,并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原审确定被告林*连应返还彩礼总额为65000元,扣除已支付2000元,还应返还63000元。《退还礼金协议书》原定被告林*连于2014年5月16日退还23000元,当时未生效不产生约束力,但被告林*连应在《退还礼金协议书》生效后、合理的期限内主动履行退还23000元的义务,被告林*连至今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40000元,因尚未到达《退还礼金协议书》所确定的退还期限,故原告周*攀、邱*珠请求退还礼金4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周*攀、邱*珠可待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权利。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据此,原告周*攀、邱*珠将阙**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林*连、阙苏丹提出该协议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林*连、阙**提出签订《退还礼金协议书》时周*耀与被告阙**未离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事实前提,是无效协议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不影响《退还礼金协议书》的效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故被告林*连、阙苏丹提出原告周*攀、邱*珠退还聘礼不符合该项规定,不应支持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连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礼金23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攀、邱*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周*攀、邱*珠负担639元,被告林*连负担26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林*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林*连上诉称,1、婚约财产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本案男女双方经过议礼、办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婚约财产赠与行为已成立生效,上诉人无退还义务。2、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当日被被上诉人及家属殴打在向公安民警求助无果的情况下,被迫签订协议,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退还礼金协议无效。3、原审被告阙**与周*耀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原审支持被上诉人返还财礼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二审改判无需返还礼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攀、邱*珠答辩称,被上诉人之子与上诉人之女登记结婚之后尚未过门同居生活,2013年4月6日订婚支付礼金75000元,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证实该事实。在尤溪县**解委员会调解时没有逼迫,是派出所民警带上诉人到司法所调解,双方都有亲戚朋友到场,不存在胁迫。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阙*丹辩称,201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后,就去厦门与被上诉人的儿子周*耀共同生活,被上诉人的儿子周*耀要求其去福州工作,并同意其更换手机号码,在原审被告发生车祸住院治疗时,被上诉人的儿子还与其联系,了解病情。退还礼金协议书签订时原审被告不在场,本人不知情,尚未离婚就签订协议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对上诉人是否收到礼金75000元有异议,其他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上诉人是否收到礼金75000元;2、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退还礼金协议是否有效以及收取的礼金是否退还。

1、上诉人是否收到礼金75000元。

上诉人林*连主张,没有收到礼金75000元,只收到60000元。

被上诉人周*攀、邱*珠辩称,在2013年4月6日订婚时,支付礼金75000元,有订婚的议单背面记录证实。

原审被告阙*丹述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议单是自己随意写的单方面证据,不能作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攀、邱*珠提供了由书写议单执笔人在双方当事人所执议单背面记录上诉人收到礼金75000元的事实,上诉人有异议,应提供所持议单进行核对质证,上诉人以遗失为由不予提供,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上诉人举证不能,其主张未收到75000元,只收到6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礼单背面记录上诉人收到礼金7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2、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退还礼金协议是否有效及收取的礼金是否退还。

上诉人林*连主张,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当日被被上诉人及家属殴打,被迫签订协议,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公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法医伤情鉴定书证实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之前有被被上诉人及家属殴打。退还礼金协议无效,原审被告阙**与周*耀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协议内容返还财礼,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登记结婚未共同生活的规定,礼金不予返还。

被上诉人周*攀、邱*珠辩称,原审被告阙**登记结婚后不愿意跟其儿子生活,自己跑到福州,手机号码换掉不与其儿子联系,他们没办法维持婚姻关系,才要求上诉人返还礼金。上诉人是由派出所民警带到司法所进行调解,参加调解有双方亲戚朋友,调解协议除了上诉人签字外,还有婚姻介绍人张**,上诉人的姐夫郭某伟作为参加人签字,调解不存在胁迫。调解前上诉人在其家及派出所被殴打,是因退还礼金双方发生争吵引起的。被上诉人给付的礼金应当返还。

原审被告阙**辩称,签订协议时其不在场,未离婚就退礼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是在被殴打情况下签订协议,被胁迫,协议无效。其与周*耀2013年4月8日登记结婚后就共同生活,到2013年9月发生车祸后没住在一起,被上诉人主张退还礼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连与被上诉人周*攀、邱*珠在人**委员会主持调解签订的调解协议,协议的内容以离婚为前提退还礼金。由于签订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并不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无权就离婚事宜进行约定,因此,该调解协议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男方结婚之前给付礼金是民间习俗,目的希望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上诉人之女与被上诉人之子登记结婚后不久即产生矛盾,男女双方没有长期共同生活意愿,也未履行相互扶助义务。因此,被上诉人给付的礼金75000元,上诉人酌情返还45000元。上诉人主张撤销调解协议、礼金不予返还,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连与被上诉人周*攀、邱*珠在人**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成立,原审判决确认调解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不当,应予以改判。上诉人酌情返还礼金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尤溪县人民法院(2015)尤*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林*连返还礼金45000元给被上诉人周*攀、邱**,该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周*攀、邱*珠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林*连负担1080元,被上诉人周*攀、邱*珠负担7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