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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因被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长期居住娘家不归,二人共同生活期间不足三个月,并于2015年初明言与原告分手。因系被告单方执意解除,原告在此期间并无过错,同居前共给付被告方*礼款91000元,协商退还彩礼中仅退还了原告方*礼30000元,故请求被告再返还彩礼款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经中人调解已达成协议,由被告方返还彩礼30000元及手饰,双方两清,且收受礼金系被告父母所为,与被告无关。故拒绝原告之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腊月二十二日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期间因双方感情不和,断续分居生活。并于2015年初言明解除同居关系。

双方同居前,被告共给付原告方彩礼款91000元,解除同居关系后双方为返还彩礼款发生争议,因原告母亲娘家系被告居住地附近居民,于2015年初在原告外祖父家经中人绳海中(原告母亲堂*,被告父亲姨*)同原告外爷、原告母亲及被告父母协商,同意由被告方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及手饰后双方两清,并由原告母亲接收。原告母亲回去后遭原告及家人反对,遂形成诉讼。

审理中,法庭在调查被告父亲时其称,原告方给付的彩礼款全部给被告,没有占用该彩礼款。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时,被告陪送了一台手提电脑、一辆电动自行车、一台饮水机、六条棉被。以上财产,被告已带回电脑和电动自行车。

以上事实,双方公认,证人绳海中出庭证言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双方同居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规定,应当返还彩礼款。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母亲代表家人与被告方达成的收受被告方返还30000元彩礼款及手饰后双方两清的协议是否对原告具有约定力。因原告母亲作为家庭成员确有代表家庭处理家庭事务的权利,但在处理该重大家庭事务前应征求其他家庭人员的意见或获取其他家庭人员的追认,在原告不同意该意见时该意见因违背原告意志不能发生效力,故原告母亲的处理意见对原告无约束力。故被告方应依法返还原告彩礼款。因原、被告在同居生活中亦有支出,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扣除已付的彩礼款30000元,再给付原告彩礼款20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款50000元(含被告方已返还的3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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