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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发明与酉量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酉*成与被告酉**、酉发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酉*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酉**、酉发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酉*成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酉**订婚,原告给付正彩礼21900元,给被告酉**见面礼6000元,购买衣服折礼金3000元,12个桌面礼金计7200元,上述礼金被告只回了1200元礼金给原告。订婚后不久被告酉**以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为由与原告分手,此后双方无联系,但被告索要的礼金却分文未退。因此要求被告酉**、酉发明返还礼金36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酉*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容必嫒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酉量翠订婚情况,原告支付的礼金数额、双方分手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酉量翠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礼金是原告父母赠与被告的,被告父亲也赠与了原告礼金;原、被告在广州共同生活了约3个月,原告租房、日常生活等共开支12000元,对方赠与的财务已在共同生活中使用,甚至被告还用完了打工存的4000元;分手的原因是原告喜新厌旧,主动提出的。

被告酉发明辩称:2013年8月19日双方订婚,第二天原告就带着酉量翠去了广州,本人给了红包1000元。在广州期间原告与酉量翠一直共同生活,并由酉量翠支付房租、液化气、家具及生活用品等费用。2013年10月14日原告及父亲、姐姐、姐夫将酉量翠送回被告家,第二天酉量翠到原告家,发现家里没人,去找介绍人了解才知道他们已经去了广州。2013年农历12月原告回家过年,却不来被告家,于是酉量翠又去了原告家,原告却不理睬酉量翠。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酉量翠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因此被告不应返还彩礼。

被告酉发明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回礼清单1份,证明被告订婚时桌面回礼1900元、定金回礼1000元、给原告礼金1000元、媒人及车费、接人等礼金1200元、原告去广州时被告给红包1000元,以上共计6100元。

被告酉量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道**医院CT报告单1份、检验报告单2份,证明被告身体健康,原告称被告精神不正常是为分手而故意找借口的。

被告酉**、酉发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2容必嫒调查笔录不真实,1、是原告提出分手的,双方在共同生活时发生了争吵,原告将被告酉**送回娘家后一直没有来接人,结不了婚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2、说被告酉**与别的男人有联系,其实那只是朋友;3、订婚时被告是回了礼的,介绍人大部分都经过手的。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酉量翠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酉发明提供的回礼清单,质证意见是回礼是农村习俗,但具体金额要进一步核实。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容必嫒调查笔录中对礼金数额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酉**、酉发明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酉**经本村村民容**介绍,于2013年8月19日订婚,原告给付正彩礼21900元,12个桌面礼金计7200元(600元/个),给被告酉**见面礼6000元,购买衣服折礼金3000元,共计38100元,而被告酉发明则回礼了5100元(桌面回礼1900元、定金回礼1000元、给原告礼金1000元、媒人及车费、接人等礼金1200元)。第二天原告就带着被告酉**去了广州,被告酉发明又给了原告红包1000元。在广州期间原告与被告酉**一直共同生活,被告酉**也开支了部分生活费用。因双方订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后发现性格不和,有时为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14日因双方又发生了争吵,原告及父亲、姐姐、姐夫将被告酉**送回被告酉发明家,此后双方未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婚约财产纠纷。双方至2013年10月后已经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也无联系,因此原、被告均已认可解除了婚约。对于订婚时原告给付的彩礼,考虑到数额较大,依照法律的的规定,被告方应当返还部分彩礼。原告共给付38100元,而被告酉发明则回礼了5100元及红包1000元,被告酉**在共同生活期间也支付了部分生活费用,均应当予以扣减。被告酉**提出已支出了生活费用12000元,但未能列举详单,鉴于双方共同生活2个月,此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只能适当考虑金额。虽然婚约不同于结婚,但应当考虑被告酉**与原告已经共同生活了2个月,对被告酉**还是有一定影响的,从有利于妇女的角度考虑,在彩礼返还数额上予以酌情减少。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决定由被告酉**、酉发明返还原告的彩礼为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酉**、酉发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原告酉芳成彩礼20000元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酉芳成负担330元,被告酉**、酉发明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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