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代平飞与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平飞与被告许**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本案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飞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正月16日,被告为确立恋爱关系向原告索要了10000元彩礼,同年9月份,被告家因建房资金紧张,原告为此代被告交付建筑材料款14105元。2014年1月,原、被告分手,原告向被告提出要退还彩礼及垫付的建筑材料款,但被告不肯,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借婚姻索取彩礼的行为违法,被告理应将彩礼退还给原告,原告也无法定付款义务帮被告垫付建筑材料款,被告也应将该款给付原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到法院,要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14105元;三、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代平飞的基本情况;

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许**的基本情况;

证据3、调查笔录,拟证明①2007年12月份原、被告经段**介绍相识,②原告在2008年正月十六交10000元彩礼给许**,③原告帮许**垫付了材料款;

证据4、发票、收据,拟证明原告帮被告垫付建筑材料款14105元;

证据5、证人段小兵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10000元彩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一、被告向原告收取的10000元不是彩礼,而是原告的自愿赠与行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正月确定恋爱关系,原告对被告很满意,原告为表明其心意就送了10000元给被告,当时双方并没有说是作为结婚的彩礼,原告也是说作为见面礼,让被告去旅游和置办衣物。之后,原、被告就共同生活在一起,期间双方感情很好。2013年,原、被告因原告儿子的事多次产生矛盾,双方为此在当年12月分开生活。2014年1月30日,原告要被告退回同居生活期间的花费,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将被告打成轻伤,后以原告赔偿被告30000元为条件双方达成和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彩礼10000元完全是无理取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筑材料款14105元没有法律依据。2008年9月被告家里建房,因当时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就买了三车青石及2000元的菜,价值根本没有14105元,且这些花费也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的自愿赠与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和解协议书,拟证明①代平飞因向许**索要花费而产生纠纷,将许**打成轻伤,②原、被告达成了和解,双方都承诺不再因此事起争端,也不得因感情问题骚扰对方。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调查人段小兵的身份无异议,对证明方向①无异议,对证明方向②原告是给了10000元给被告,但并不是彩礼而是给被告的花费,对证明方向③原告确实帮被告购买了建筑材料,但是价值没有14105元,且被告也帮原告购买了建筑材料;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对证明方向认为原告帮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但是价值没有14105元,原告帮被告支付了建筑材料及买菜总共价值3000元,并没有原告所说的14105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认为被告确实收了原告给的10000元,但该款不是彩礼钱,而且证人也证实被告当时还不想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经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其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时原告给了被告10000元及原告帮被告购买了部分建筑材料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帮被告购买了部分建筑材料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其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经证人段小兵介绍认识后,原告于2008年正月给了被告10000元,但未明确该款是彩礼钱,双方随后确立了恋爱关系。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经原告质证,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7年12月,原、被告经被告同村村民段**介绍认识。2008年正月,原告与介绍人段**到被告家,原告当场给了被告10000元作为见面礼,双方正式确定了恋爱关系。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后,就共同生活在一起,期间双方感情很好。2008年9月,因被告家里建房,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价值约3000元的三车建房用的青石及菜。2014年1月,原、被告因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双方为此发生吵打,原告将被告打成轻伤,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分开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从确定恋爱关系后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

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该法条针对的是给付彩礼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申请的证人段小兵所作的证言体现,本案原告在与被告确定恋爱关系时给付了被告10000元,双方从确定恋爱关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事实,但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后即同居生活并已达6年之久,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6年后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支付的该部分建筑材料款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对被告的自愿赠与行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赠与有可撤销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平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原告代平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