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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597号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甲、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本案因被告杨某某起诉要求撤销本案中的担保书而中止审理,该案经过本院审理后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之女杨**订婚,2013年2月15日按农村习俗订婚,原告给付女方彩礼84000元,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但杨**以种种理由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后经村干部主持双方调解,达成了协议,由女方退还彩礼84000元,并当场付给42000元,下欠42000元定于2013年9月1日偿还,被告杨某某愿意担保。但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之女只给付了10000元,下欠32000元至今未给付。因此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欠款3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担保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同意担保尚未退还的彩礼4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一、在原告起诉杨**离婚一案中已经对42000元欠款处理了,一事不应两次起诉;二、该担保书是在原告家人的强迫下写的,应当无效,同时原告并没有在担保书上签名,说明原告没有确认,也应无效;三、该42000元属于赠与行为,原告与被告之女已经登记结婚,已达到赠与目地,不应退还;四、被告不是合适主体,彩礼是赠与婚姻当事人的而非父母,因此杨**才是当事人,被告不是当事人。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该担保书是在原告家人的强迫下写的,同时原告并没有在担保书上签名,说明原告没有确认,应但无效。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出该担保书系强迫所写,应当认定无效的意见,但没有依法提起确认担保合同无效之诉,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担保书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女杨**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15日按农村习俗订婚,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双方家庭在村干部、介绍人等人的见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都在协议上签名确认,杨**一方同意退还原告一方彩礼等共84000元,并当场退还了42000元,余款42000元定于2013年9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家人向被告追讨,由于村干部认为该协议某些地方规定过严,就将双方的协议收回撕毁,致使原告一方没有了书面依据,因此原告家人的强烈要求下,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写下担保书,注明“杨**与朱某某退婚结账余42000元整,此款订于2013年10月2日由杨**之父杨某某当保付清,否则后果自负。当保人杨某某”。由于被告一方仍未能给付余款,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杨**给付42000元,经审理后本院以(2013)道法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杨**离婚,杨**给付彩礼余款42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杨**未主动履行,经原告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强制执行了10000元,剩余32000元至今仍未能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婚约财产纠纷。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担保合同关系,但担保合同并不是主合同,本案中的担保合同是基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之女杨**就婚约财产退还达成的协议形成的,由于离婚诉讼只涉及婚姻当事人,是无法将被告列入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杨**没有按照判决书履行义务,致使原告无法获得尚欠的32000元,如果原告不能对被告主张担保权利,显然对原告是不公平的,本案是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是可以对担保人单独起诉的,故不属于一事再次起诉。根据担保书的内容,可以确定被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彩礼余款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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