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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生与李xx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首xx与被告刘x志、刘x生、李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首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刘x志、刘x生、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首xx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通过QQ聊天认识,2014年清明节后双方在道县见了一次面,2014年8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取得了女方父母的同意。2014年8月30日,在被告家里,原告按照习俗订亲,除去各种花费,给付被告彩礼61000元。之后刘x志随原告到广东打工,但是没到一个月,被告刘x志就不同意这门亲事了,原告就彩礼返还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不愿意返还彩礼,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6100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x志、刘**、李xx共同辩称:一、原告涉嫌犯罪,原告采取哄骗、威胁、暴力等手段将被告刘x志从一位年仅15岁在校读初中二年级的学生变成了其所谓的“未婚妻”,原告的行为明显涉嫌违法,并且构成涉嫌强奸罪,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原告于2014年2月采取哄骗手段通过QQ聊天认识被告刘x志,接着在2014年清明节就主动到道县与被告刘x志见面,见面后原告采取用虚假身份证和开房等方式骗取被告刘x志的信任,在被告年幼无知的情况下,原告采取威胁、暴力的情况下在道县的一个宾馆内强行与被告进行了性生活。随后原告经常来到乐**中学骗取被告刘x志离开学校,同时多次骗取被告的信任在道县和江华县开房强行与被告进行性生活。2014年农历6月底应该将被告刘x志带离道县乐**中学,被告刘x志的奶奶经过学校老师的电话告知,随后通知被告刘**、李xx从上海回道县寻找刘x志,经过艰难的查找于农历7月初到道县**出所进行报案,随后到江华**派出所进行报案,原告知道情况后于2014年农历7月初将被告刘x志送回道县,被告刘**、李xx强烈要求将小孩刘x志带离道县,但是原告苦苦哀求,并且以生米煮成熟饭为借口要求订婚,被告刘**、李xx不同意,后来在被告刘x志的奶奶的劝说下勉强同意了原告的无力要求。因此,在这样情况下,被告提出来29000元作为订婚,所以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彩礼61000元没有试试依据。事实上原告对被告刘x志存在涉嫌强奸的犯罪行为,根本就不是什么婚姻,一位年纪15岁多的女孩。二、原告诉请退还所谓的彩礼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农历7月6日原告以刘x志已经是自己的妻子和生米煮成熟饭为借口,要求订婚,当日来被告家29000元所谓的订婚礼。事实上这是当时原告要求变更刘x志带去江华县,原告自己主动提出对被告家给予经济补偿,被告刘**、李xx根本就没有同意他们订婚。同时,来被告家的29000元钱进行了如下开支:打发被告答辩人家来的人员各100元即200元,给原告960元,给被告刘x志爷爷奶奶各1000元,打发刘x志500元;为刘x志购买衣服2000元、鞋子600元、背包400元;被告刘**、李xx去江华县、道县等处寻找刘x志开支4000元;被告刘**、李xx去广东接刘x志开支4000元,共计开支14390元。三、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违背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决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本案双方虽然没有领取结婚证书(也不可能领取结婚证),但是双方已经同居,属于解除同居关系,因此彩礼不予返还。本案中给付彩礼的原告并不单纯的想以男女双方之间的感情作为前提,而是原告想玩弄被告刘x志,因为原告其年龄与被告刘x志可以说相差一代人,原告可以做被告刘x志的父亲,这怎么能够成为其夫妻关系呢?,所以双方基本上没有感情可言,完全是一种原告在欺骗和玩弄被告刘x志,所以本案有关要求返还彩礼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分析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彩礼均是没有依据,同时本案从道德上原告的行为不具有道德品质,自己是一位38岁的男人,对一位与自己女儿年龄差不多、仅有15岁的初中学生进行百般的非法糟蹋,原告的行为不得不受到法律的追究和道德的谴责,因此,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首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银行交易单四份,证明彩礼钱分别从首xx、首x连、首x荣等人的银行账户取钱;2、道县公安局乐福堂派出所对原告首xx的询问笔录共三页,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就要求被告家返还彩礼一事向当地派出所报警;3、手机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家彩礼61000元现金是实;4、申请证人蒋**、伍x生出庭作证的证言,分别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家彩礼61000元现金。

被告刘x志、刘x生、李xx对原告首xx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自己提供本人及其他人银行账户交易时间和金额不能证实取出的金额组成了来被告家的彩礼;证据2是原告向派出所报案时本人陈述的情况,其陈述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没有客观陈述事发经过,隐瞒了真相;对证据3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中原告所说的6万元彩礼不认可,同时也说明了是原告叫女方父母接走被告刘x志的;对证人的证言,因证人是原告的亲属,证言不客观,且没有经手,不清楚彩礼的数额。

被告刘x志、刘x生、李x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首x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单、手机录音、证人蒋x华、伍x生的证言,真实有效,而证人虽是原告的亲戚,但对于订婚彩礼的事实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乐**出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原告本人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李xx系被告刘x志的父母,一直在外地打工,被告刘x志随祖父母在老家生活。2014年1月,原告首xx与被告刘x志通过QQ聊天认识,同年清明节后,原告来到道县,与被告刘x志第一次见面,双方相互确定恋爱关系,两人在恋爱期间发生了两性关系。同年8月份,被告刘x志的父母得知后,从上海赶回来,但是迫于被告刘x志以极端行为相逼迫和家里老人的劝阻,最终答应原告与被告刘x志订婚的请求。2014年8月30日,原告按习俗同姐夫蒋**、伍**到被告家里下聘,将60000元现金作为彩礼给付被告李xx,同时给了被告刘x志的祖母1000元。订婚以后,被告刘x志随原告到江华县、广东省东莞市共同生活了一个月左右,因双方关系不合,原告打电话让被告刘**、李xx将被告刘x志接走。双方协商退还彩礼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原告首xx与被告刘x志的婚姻,现被告刘x志本人、刘x生、李xx均表示不再履行婚约,附条件的赠与没有成就,彩礼应按规定返还。原告与年仅十五周岁的被告刘x志谈恋爱并发生性关系,被告刘x生、李xx作为被告刘x志的父母并不知情,被告刘x志虽同意与原告在一起,但其因年龄小,对终身大事没有足够成熟的心智予以考虑,被告刘x志还要将近四年才达到法定婚龄,这期间充满了变数,其父母也是为了女儿的名誉才不得不答应原告订婚的请求,因此,原告在与被告刘x志订婚的事情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和不够理性,另外,原告与被告刘x志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鉴于此,被告方退还原告的彩礼数额应当予以减少。原告首xx送给被告刘x志家的彩礼,由被告李xx亲自清点接收,被告刘x生也在场见证,而被告刘x志还是一个没有独立经济能力的未成年,应当由被告刘x生、李xx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x生、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首xx彩礼45000元;

二、驳回原告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由原告首xx承担300元,被告刘x志、刘x生、李xx承担3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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