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贺*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田*组成合议庭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发出公告,定于2015年7月17日开庭审理本案,公告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甲诉称,2010年原告曹*甲与被告贺*自由恋爱,双方感情较好。2011年5月26日原告给付被告礼金壹万元(10000元),2012年3月9日原告再次支付被告礼金叁万元(30000元),之后双方未领取结婚证而同居,并于2012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曹*乙。后来因性格、生活挫折等双方产生矛盾并趋于激化,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6月16日,双方打架被告出走到娘家,在亲戚朋友的劝说下被告于8月16日回家。之后原、被告双方依然时常发生矛盾和吵闹,被告多次提出分手,私下将怀孕3个月的孩子人工流产后,于2013年冬月初八再次出走,至今音信全无。综上,原告曹*甲认为被告收受礼金肆万元,但双方如今的事实婚姻关系已经不存在,且被告将年幼的孩子抛弃不管,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退还订婚礼金肆万元(40000元)(庭审中变更只要求被告贺*退还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贺*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曹**,现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未在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户口页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给付礼金仅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询问笔录,但均无被询问人出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无法核实是否实际给付了彩礼。且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本案中原告自认双方自2010年相识,之后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共同生育一子,本院认为双方前后相识、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并已实际生育子女,也属于不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