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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与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诉被告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明、证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诉称,原、被告经朱某某介绍于2014年2月9日(农历正月初十)在原告家缔结婚约,原告按农村风俗向被告交付彩礼钱30000.00元。同年2月1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买金戒指一枚给被告。原、被告在订婚期间,原告共给被告打发钱6000.00元,以及其他花费约10000.00余元。订婚时原告曾提出结婚事宜,被告承诺当年年底结婚。后被告方提出要求原告买车买房并装修后才能结婚,由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并产生矛盾,无法结婚。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30000.00元、金戒指一枚以及打发钱6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被告确实经朱某某介绍于2014年2月9日在原告家按本地农村风俗缔结婚约,原告订婚当日向被告交付彩礼钱30000.00元,同年2月11日原告在云阳县城给被告买了一枚金戒指。被告并未承诺年底结婚,更未提出要求原告买房买车才与原告结婚。原、被告订婚后曾一起向被告同事发放喜糖,并按风俗与原告父母紧密往来。2014年12月30日,被告离职准备与原告结婚,被告并没有反悔婚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朱某某介绍,于2014年2月9日在原告家按当地农村风俗缔结婚约,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0000.00元,同年2月11日,原告花费2300元购买金戒指一枚交予被告,戒指现在被告处。另原告给被告见面礼钱800.00元,订婚礼金600.00元,原告父母给被告改口费800.00元,原告母亲给被告1000.00元,原告姐姐给被告300.00元。另外原告为办理订婚购买糖、花生等花费120.00元,后原告邮寄1000.00元给被告父亲,2014年端午节原告给被告父亲500.00元、给原告买衣服花费280.00元,原告给被告大伯送礼金35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出庭证人朱某某证言、原告自书订婚花费清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方*风俗习惯因缔结婚约而交付的财产。本案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0000.00元是因缔结婚约而交付,应当认定为婚约性质的彩礼。原、被告按当地传统习俗缔结婚约,原告依习俗向被告给付相应彩礼是以结婚为条件之赠与行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禁止有干涉婚姻自由之行为,虽原、被告合意缔结婚约,但原、被告依然享有婚姻自由之权利,因此原、被告均享有单方解除婚约之权利与自由,其以结婚为条件交付彩礼之赠与行为将因婚约的解除而失效。本案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即原告单方解除了原、被告之婚约,被告丧失继续占有彩礼之合法性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此,被告应该依法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办理订婚购买糖、花生等花费120.00元系订婚产生的相应花费,不属于因婚约而交付给被告的财产,且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由谁负担,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对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给被告金戒指一枚、见面礼金800.00元、订婚礼金600.00元、改口费800.00元、原告邮寄1000.00元给被告父亲、2014年端午节原告给被告父亲500.00元、给原告买衣服花费280.00元、原告给被告大伯送礼金350.00元,系原告于缔结婚约后依风俗习惯赠与给被告及其亲属的财物,概是据习俗拟定亲属身份后的正常人情来往,难以认定其具有婚约彩礼性质,原告对上述财产在本案中的相应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徐*辩解主张,在其积极准备履行婚约的情况下,原告反悔婚约对其造成了不良影响和伤害,但双方既未举证有明确约定违约之责,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悔约损害之事实。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其相应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向某彩礼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8.00元,减半收取379.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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