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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某某、雷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杨某某、雷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位炯,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他与被告杨某某之女雷*甲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月3日定婚,同年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他先后二次给付被告彩礼190000元,被告退礼2000无,实收他彩礼188000元。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之女雷*甲经常提出解除婚姻关系,他父亲多次劝说他们和好。举行结婚仪式后,他与雷*甲前往兰州打工,雷*甲经常夜不归宿,导致他们关系不和。2015年收麦前,他父亲赶往兰州调解,雷*甲明确表示和他不过日子,他与父亲王**便将雷*甲送回被告家中。后在被告杨某某及其家人劝说下,雷*甲同意和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雷*甲从娘家回家后,他们去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时不辞而别,原告多方寻找无果。他父亲王**多次前往被告家中协商彩礼返还事宜,被告均拒绝退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88000元。

委托代理人王**称,原告与被告之女实际生活时间短,为给原告结婚,他前后花费250000多元,给他的家庭造成一定的经济困难。现被告女儿出走,下落不明,他希望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位炯称,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数额巨大,给原告家庭造成很大困难,现被告之女离家外出,视双方自动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她借婚收取原告彩礼188000元是事实。彩礼是她收取的,与她儿子雷某某没关系。彩礼也是她看病花销了。她同意退还原告彩礼100000元,只是现在没有钱,等她女儿回来再次出嫁后给原告退钱。

被告雷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杨某某之女雷*甲经他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3日订立婚约,同年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被告杨某某借婚收取原告王*彩礼人民币188000元。原告与雷*甲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不睦,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夏收前,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经原告父亲调解无果,原告将雷*甲送回被告家中。在被告杨某某以及家人的劝说下,原告与雷*甲和好。双方同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时,雷*甲外出,下落不明。原告经多方寻找无果,与被告协商退还彩礼均被拒绝。2015年9月16日,原告王*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雷*某返还他彩礼人民币18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XX、杨XX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王*和被告杨某某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且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反映案件基本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雷*甲系未婚男女,他们在一起共同生活,是其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双方在发生纠纷后主动分手,应视为自动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杨某某借婚索取原告王*彩礼数额巨大,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困难,原告王*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雷*甲实际同居仅有半年时间,被告杨某某借婚收取彩礼数额巨大,给原告的经济造成了一定困难,应酌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雷*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王*彩礼178600元;

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雷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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