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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马*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马*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他与被告马*甲之女马*乙于2012年1月1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因当时马*乙年龄不够未能领取结婚证书。2014年7月,被告之女马*乙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后便道娘家居住,2014年12月份,原告及家人到被告家中将其叫回过年。2015年2月20日,被告之女马*乙又到被告家中居住,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找寻,被告推说不知去向。原告为和被告之女缔结婚姻,不得已按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彩礼款85600元,又因给付被告针工钱、离娘钱及购买结婚衣服、购买两金等共花费128000多元,导致原告全家巨债,借亲朋好友5万元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即行返还原告彩礼85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甲辩称,其女马*乙与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已达四年半时间。当时被告通过第三人收取原告婚约彩礼包针工款85000元,介绍人可以证实。在同居生活期间,两人经常发生纠纷,由于原告有生理疾病,导致被告子女小产三次,二人辗转多次治疗仍未痊愈。2014年8月中旬,原告带一陌生女子到家中居住,要求三人同住一张床,为此发生激烈争吵,被告之女便回娘家居住二十多天,被告将女儿送回后原告的态度一直不冷不热。2015年2月份,两人发生吵架,原告到被告家中找寻时被告才知道女儿已离家出走,被告至今未找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能接受,原告的家庭暴力及生活作风、生理疾病等导致双方关系不和睦,其负主要责任,现被告之女下落不明,原告也未主动寻找,二人能否继续生活还要取决于女儿的意见。另外,为此婚事被告为女儿陪嫁嫁电脑、冰箱、其他生活用品以及为办理婚事总计花费24000元,双方同居生活近5年时间,女儿流产三次给其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被告不能接受,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寻找女儿下落,给被告一个交代。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女儿马**举行结婚仪式时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事实;

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甲身份情况;

4、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款人证言各三份,证明原告为支付彩礼款向亲友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婚前借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4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甲之女马*乙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2年正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因马*乙未到法定婚龄故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按照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彩礼款85000元,被告为其女置办了电脑、冰箱及被子等生活用品。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之女马*乙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马*乙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女马*乙未到法定婚龄就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达到法定婚龄后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现马*乙外出至今未归,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求应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为女儿置办的陪嫁物应退还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甲返还原告高某某彩礼款51000元。

二、原告高某某返还被告马*甲电脑、冰箱及被子等陪嫁物。

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450元,被告马*甲承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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