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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苏*某、第三人苏*甲离婚、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苏*某在答辩状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在宁夏彭阳县新集乡周庄村后庄队,婚后,原、被告双方多数时间在外打工,在婚姻缔结地居住时间很少,经常居住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安镇古城村,因而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应由宁夏彭阳县人民法院或中宁县人民法院受理。

经审查,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4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1月14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及第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新集乡周庄村后庄队,现居住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夏能公司左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长期在外打工,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在本院辖区居住时间不足半年,并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甘肃省灵台县非被告经常居住地,本院对原、被告的离婚案件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审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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