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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裴某某、陶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裴某某、陶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12月20日,原告之子彭*甲与被告之女裴*乙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5年农历1月9日以彩礼126000元订婚,同年农历1月2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裴*乙与彭*甲同居期间,裴*乙称与彭*甲举行婚礼是因二被告逼迫其不得已而为之,故2015年5月28日,原告将裴*乙送回娘家,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现要求:1、被告返还彩礼款126000元,并支付为裴*乙购买衣服、手机、三金、照结婚照及因相亲、看家道、举行婚礼雇佣车辆的花费共计50000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起诉索要彩礼先后五次到某县的交通费共计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裴*某辩称:原告所述裴**与彭*甲订婚、举行婚礼时间属实。原告所述的126000元中包含离娘钱20000元、水礼钱10000元、碎销钱10000元,彩礼钱只有86000元。被告为裴**陪嫁现金110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5200元),其他衣服、被褥、生活用品等共计500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及其家人将裴**送回被告家,因被告建议等彭*甲回来再协商,后原告等人与裴**返回,但中途将裴**放到半路,现裴**下落不明。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裴**陪嫁的现金110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衣物等生活用品约500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因裴**婚姻支出的费用80000元及寻找裴**的费用70000元,赔偿被告家人精神损失费及裴**的青春损失费50万元。

被告陶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2月20日,原告彭*某之子彭*甲与被告裴*某、陶某某之女裴*乙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5年农历1月9日订婚,原告彭*某向被告裴*某、陶某某支付彩礼等款126000元。同年农历1月28日彭*甲与裴*乙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时被告裴*某、陶某某给裴*乙陪嫁现金11000元、u0026ldquo;联想u0026rdquo;牌笔记本电脑一台。2015年5月28日,原告彭*某以裴*乙自称与彭*甲举行婚礼是被告裴*某、陶某某逼迫为由将裴*乙送回娘家,后裴*乙再未回原告彭*某家。

另查明:彭*甲,生于1992年7月28日;裴**,生于1997年7月8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裴某某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之子彭*甲在与被告之女裴**订立婚约时,被告索取彩礼等款数额较大,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且彭*甲与裴**均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故彩礼款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以裴**现下落不明为由拒绝向原告返还彩礼等款,该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被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裴某某、陶某某向原告彭某某返还彩礼等款96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724元,被告裴某某负担2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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