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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儿子与被告女儿经他人介绍订婚,当时言定彩礼58620元,衣服钱10000元、三金钱14000元。后其将以上财物全部交予被告。2011年2月8日,其儿子与被告女儿同居生活,同居后被告女儿不安心在家生活,多次离家出走,其与儿子多次寻找被告女儿,花费巨大,但仍未找到。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衣服钱、三金钱及寻找被告女儿花费等共计1126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女儿与原告儿子经人介绍订婚,当时言定彩礼、衣服钱共计46000元、三金原告方当时给的是实物,彩礼、衣服钱其当时给退还了1000元,实收45000元。2011年2月8日其女儿与原告儿子同居生活,其当时陪嫁现金10000元、定期存款30000元(以刘*乙名义在环县毛井信用社存)、压箱子钱1800元。后双方闹矛盾其女儿离家出走。其收的45000元钱,已全部给女儿陪嫁,现不同意给原告返还彩礼等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原告儿子刘*甲与被告女儿刘*乙经他人介绍订婚,当时言定彩礼、衣服钱共计58600元。2011年2月8日,原告儿子刘*甲与被告女儿刘*乙同居生活,同居后被告女儿于2012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孩。同居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份,被告女儿刘*乙离家出走,经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未果。原告儿子刘*甲与被告女儿刘*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刘*某之子刘*甲与被告邢某某之女刘*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给付彩礼数额较大,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邢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在返还数额上,应结合双方的实际生活状况及双方子女同居生活时间予以合理确定。被告在其女儿出嫁时陪嫁的现金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在返还时应予以扣减。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邢某某返还三金钱的请求,因属于赠予性质,不予返还。被告辩称在其女儿出嫁时陪嫁定期存款30000元,亦应予以扣减。因该款是以其女儿刘*乙的名义存在环县毛井信用社,且后来被其女儿刘*乙取走,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刘*乙将该款取出后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邢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邢某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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