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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诉称:2015年2月16日其子彭*与被告之女王某以彩礼148000元订婚,同年3月9日在正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6月18日二人在正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此后其和被告协商彩礼返还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48000元。

原告彭*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彭*和王*“L621025-2015-00141号离婚证”复印件1份及离婚协议一份,以证明其子彭*与被告之女王*已离婚,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该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收受原告彩礼148000元属实,但其女现在无下落,若原告将其女找回其同意返还彩礼。

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之子彭*与被告之女王*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48000元,并于同月28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5年3月9日彭*和王*在正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同年6月8日二人又在正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彭*和王*离婚后原告去被告家协商返还彩礼事宜未果。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笔录、“L621025-2015-00141号离婚证”复印件及彭*和王*离婚协议复印件等在卷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其子与被告之女订婚给付被告高额彩礼,给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困难,现双方子女已经离婚,加之婚姻存续时间较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其女儿和原告之子订婚时以农村习俗收取的彩礼应予以大部分返还。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某某返还彭某某彩礼人民币118400元。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彭某某负担652元,王某某负担2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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