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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女刘*甲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5日在宁县瓦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人民币64000元,并将为刘*甲购买的三金交给被告。后因刘*甲离家出走,和好无望的情况下,原告起诉法院,2015年4月16日宁**院做出(2015)宁*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刘*甲离婚。原告认为:因原告婚前给付彩礼及三金,导致原告家生活困难。起诉请求:1、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4000元;“三金”折价款11400元;合计75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原告与刘*甲离婚的主要过错在原告,故不同意返还彩礼。要求原告支付刘*甲陪嫁物及压箱钱18400元、结婚置办酒席等经济损失20000元、为刘*甲看病形成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及刘*甲在被告家的生活费20000元、赔偿原告扣押被告儿子刘*寄放于原告家的气垫床(1件,价值9000元)、篷*(2件,价值500元)、电线(300米,价值1500元)、防水鼓风机(1个,价值1500元)及因气垫床被扣押而形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20000元/年3年)、气垫床的托用费(800元),以上总计211700元。并由刘*甲与原告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5)宁*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本案相关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女刘*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4月5日在宁县瓦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彩礼人民币64000元,并为刘*甲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耳钉一对。婚后无子女。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并分居两年多。2015年4月16日我院做出(2015)宁*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与刘*甲离婚,并就刘*甲陪嫁物返还问题做出判决。三金返还问题,因原告与刘*甲离婚纠纷一案诉讼中无证据予以证实,未予考虑。对彩礼返还问题,因与原告与刘*甲离婚纠纷一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未予判处。

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对金戒指一个由原告保存、金耳钉一对由刘*甲保存,金项链已被刘*甲变卖(变卖价格不详)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实践中对于彩礼是否返还应结合双方是否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时间长短、婚姻存续时间长短、是否生育子女、导致离婚的过错责任及是否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方生活困难等因素综合考虑。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女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夫妻关系存续时间已有三年之久,原告与被告之女刘**结婚前向被告给付彩礼人民币64000元,导致经济困难,被告作为彩礼实际收受人,负有返还的义务。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酌情予以支持。原被告对金戒指一个由原告保存、金耳钉一对由刘**保存,金项链已被刘**变卖(变卖价格不详)的事实均无异议。考虑诉讼主体及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要求返还三金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为刘**陪嫁物及压箱钱、结婚置办酒席等经济损失、为刘**看病形成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及刘**在被告家的生活费、赔偿原告扣押被告儿子刘*寄放于原告家的气垫床、篷布、电线、防水鼓风机及因气垫床被扣押而形成的经济损失、气垫床的托用费等总计211700元及由刘**与原告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不同或无相关法律依据,均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刘*甲返还杨*甲彩礼人民币1500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杨**承担1235元,刘**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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