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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被告张**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被告收取其彩礼116800元、折仪、二程款32000元、三金款12600元、衣服款12900元,共计174300元,订婚时其借被告300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144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曹**之子曹**与被告张**之女张**经他人介绍,以彩礼人民币116800元,折仪、二程32000元,“三金”款12600元订婚,上述款项付清后,原告向被告借取现金30000元。同年2月10日曹**与张**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2月21日双方在镇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曹**与张**关系不睦,2014年2月26日分居生活,2015年4月10日曹**与张**经本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原告遂提起婚约财产纠纷诉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2、原告当庭陈述,证实被告收取原告礼金经过的事实;

3、本院(2015)镇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双方子女婚约构成及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借婚姻向原告曹**索取巨额彩礼,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基于原、被告子女登记结婚,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本案彩礼、折仪、二程、三金款项数额巨大,对原告家庭造成经济困难的事实,彩礼应当酌情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返还原告曹**彩礼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原告曹**负担286元,由被告张**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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