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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某马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某某及委托代人蒋**、孙*,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20日双方按习俗订立婚约,2015年1月8日按照回族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缔结婚姻关系,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给付被告现金3万元用于购买金银首饰及衣物,于2015年1月6日给付被告彩礼10万元。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工作单位居住,后于2015年2月8日返回原告家中,当日离家与原告分开生活至今。现原告、被告均认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拒绝补办结婚登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海某某返还彩礼、购买首饰等费用156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彩礼是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原、被告虽按照民族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钻戒的现金4380元,被告辩称该钻戒现在原告处,因双方对该部分财产的去向存有争议,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化妆品的现金3860元,因该物品属日常生活中的消耗品,且已损耗,被告可不予返还。原告主张的其他花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分三次向其支付了24000元用于购买结婚用品,结合本地区少数民族习俗及本案事实,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按照民族传统习俗举办婚礼仪式后仅共同生活了六天,对原告给付给被告的彩礼10万元,被告应全部返还,另有3万元系用于购买衣服及首饰等的花费,因双方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为购买结婚物品均有合理性支出,故被告对该3万元酌情返还15000元为宜。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返还彩礼115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8元,减半收取1719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459元,被告海某某负担126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海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判决显示公平。2015年1月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举行了婚礼。双方在筹办婚礼的过程中,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支付过24000元彩礼,第一次给了4000元,先后又分两次各给了10000元,一共24000元。结婚时双方添置衣物、首饰总共花费了53976元,其中被上诉人支付了24000元,上诉人自己垫付了29976元。以上支出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详细的清单予以证实。且结婚购买的衣服和首饰在被上诉人处保管。**法院要求返还彩礼及15000元的衣服钱,显示公平。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一审以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和录音证据据定案,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被上诉人11500元彩礼的义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银行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上诉人结婚费用4000元。证据二、购物发票凭证13张,证明被上诉人购买衣服及其他结婚用品支出了3742元。证据三、证人李**的当庭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支付彩礼,且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马**与马*兴当天并不在上诉人家里。证据四、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上诉人2015年1月6日给上诉人4万元彩礼,并非一审认定的10万元,且该4万元彩礼上诉人已经在置办婚礼过程中花费了3万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已过举证期限,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证据四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给付彩礼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四沙得玉的证言可以证实2015年1月6日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4万元彩礼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马某某与海某某于2015年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13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故对马某某要求海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海某某应予以返还。但对马某某给付彩礼的金额双方产生争议,原审时沙**的录音资料陈**某某给付彩礼10万元,马某某自述在2014年11月给付*某某彩礼6万元,2015年1月6日给付4万元,合计10万元。而二审中,媒人沙**的录音资料中沙**陈述2015年1月6日给付彩礼4万元,故二审中沙**录音资料中的陈述与马某某和沙**一审时录音资料的陈述均不矛盾,可以证实马某某给付*某某彩礼10万元、购买衣物钱30000元,原审据此认定海某某返还马某某彩礼10万元、购买衣物钱15000元,合计115000元,该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8元,由上诉人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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