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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王*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王*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乙、王*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诉称,原告和被告王*乙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1日按照民间传统习惯举行婚礼后同居,由于原告与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王*乙于2013年5月15日返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王*乙实已解除同居关系,但因举办民间婚礼等事宜花费巨大,订婚时支付20000元、后支付彩礼48000元、娶王*乙所花交通费3600元、给王*乙买三金共计8400元、给王*乙家人买衣服花费3400元、给王*乙买衣服花费2000元、买礼品花费800元,买化妆品花费2000元,办喜酒花费3000元,共计花费91000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彩礼及其它花费共计91000元,并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王**经别人介绍于2013年5月1日按照民间传统习惯举行婚礼后同居,同居期间,原告父母传宗接代的思想比较严重,为了能够早日抱上孙子,让其被告王**长期服用中草药,致使被告王**身体虚弱,使身体受到很大伤害。2014年2月3日(农历正月初四)原告把被告王**送回娘家后,以原告父母生病需回家照顾为由离开被告王**,之后便抛弃了被告王**。另外,原告所说的彩礼91000元被告方不认可,被告方只认可48000元,并且当时按照习俗给原告退了2000元,又退还原告20000元彩礼用于购买嫁妆,所以被告方实际只收取彩礼26000元。至于原告给被告王**送的三金、礼品、衣服、化妆品等是一种赠予行为,赠品归被告王**所有,被告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1日按照民俗举行婚礼后同居,2014年2月3日(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王*乙随原告回乌兰县后与原告分居至今。根据原告意思表示及被告王*乙的陈述可确定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主张订婚时给付被告王*乙及家人20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王*乙、王*丙返还其他花费共计14800元(娶王*乙所花交通费3600元、给王*乙家人买衣服花费3400元、给王*乙买衣服花费2000元、买礼品花费800元、买化妆品花费2000元、办喜酒花费3000元),但被告方称这些花费是原告对被告王*乙及家人的赠予行为,不同意返还;按民俗举行婚礼同居前,原告给被告王*乙购买三金花费8400元,如今三金由谁持有双方存在争议;2013年4月20日原告给付被告王*乙及家人彩礼48000元。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一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给另一方的财物,如果结婚的目的不能达到,给付财物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本案原告王*甲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女方王*乙、王*丙彩礼款48000元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解除婚约后,原告王*甲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被告王*乙、王*丙应适当返还;因两被告系父女关系,且上述彩礼款由被告王*丙收取,故被告王*乙、王*丙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对于原告王*甲要求被告王*乙、王*丙返还其他用于婚礼花销费用共计6600元(娶王*乙所花交通费3600元、办喜酒花费3000元),因所花销费用均为举办婚礼而产生的消耗性费用,没有收益性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甲、王*乙返还其他花费共计8200元(给王*乙家人买衣服花费3400元、给王*乙买衣服花费2000元、买化妆品花费2000元、买礼品花费800元),因原告给被告王*乙及家人购买上述物品是一种赠予行为,赠品应归被赠予人个人所有,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给被告王*乙购买三金共花费84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乙返还8400元,被告王*乙称离开婆家时已把三金留在原告家中,但原告无证据能够证明三金在被告王*乙手中,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王*乙、王*丙返还彩礼,被告方称收取彩礼共48000元,按照民俗退还原告2000元,后退还原告2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王*乙的嫁妆,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方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订婚时给付被告王*乙及家人20000元,但被告方不予认可,庭后原告提供书面证明一份,被告方也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特殊情况的除外),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王*甲给付被告王*乙、王*丙的彩礼金共计48000元。

据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返还原告王*甲彩礼金30000元人民币,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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