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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刘*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刘*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开庭审理前,上诉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及对诉权的自愿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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