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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宋**、第三人宋*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甲、第三人宋*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宋*、第三人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听说被告家要招一个女婿,通过被告的姨娘的介绍,原、被告在被告家见了面,被告表示同意这门婚事,原告也就没有嫌弃被告是二婚,还带着个孩子,想着以后好好过日子就行。后来被告家带话来说春节过后要修建房屋,所以催促赶快送礼办喜事。原告就委托媒人前去协商举办婚礼之事,一共去了三次,每次都拿烟酒以及糖包、肉方子、化妆品等礼物,还送了2000元现金,三次共6000元。除此之外被告索要了彩礼33000元和金戒指一枚。订婚时被告收取了1000元见面礼,还有按照习俗在酒瓶上下各放的200元现金。原告又给了被告1000元照相费用。2014年阴历腊月15日举行了婚礼,2015年阴历正月初二开始搬东西修建房屋,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的亲戚都去帮忙,整整两个月时间,修建了7间北房。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及其母亲对原告的态度大变,整天找茬责骂,还动不动就骂原告“滚”。2015年阳历三月的一天,被告因一点琐事将原告赶出了家门。综上所述,被告故意拖延不去办理结婚登记,又让原告家的亲戚无偿给其修建房屋,目的是借婚姻索要财物。原告的家庭很困难,没钱娶媳妇才去被告家招女婿,现在背负着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经济负担和生活困难,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索要的彩礼现金41400元、金戒指一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及其父母彩礼共计40400元及黄金戒指1枚是事实。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礼后,被告家就开始建房,原告及其亲友帮了两个月忙。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过错责任完全在于被告。原、被告同居生活的时间非常短。原告是没钱娶妻,才作上门女婿的,而给被告送彩礼使原告原本贫困的家庭更加困难。所以被告及其父母应当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共同返还原告的全部彩礼。

被告辩称

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开始答辩人一家不同意这门婚事,原告多次托媒人说情,答辩人明确告诉原告答辩人结过婚并有一孩子,让原告慎重考虑,原告表示不嫌弃。答辩人告诉原告春节后要盖房子是告诉原告婚后条件会改善,并没有催促原告赶快送礼办喜事,也没有要求春节前结婚。定婚时没有收取原告1000元见面礼。原告只在酒瓶下压了200元。拍婚纱照的2600元中原告只出了1000元。送礼时基本没有拿过礼物只拿过一次肉方子,每次给2000元钱是让答辩人自行选购礼物,并且这6000元还包括买衣服钱,是定亲时的赠与,不属于索要的范围,不应返还。盖房子时只有原告的父亲一人来帮了三天忙。原告懒惰、爱发脾气、做事不专一且敷衍塞责,没有过日子的长远打算。常常为琐事找茬、骂人,常说:“大不了我回家,30000元我不要了,30000元对我不是啥大不了的事情”。原告的话伤透了答辩人的心,催化了矛盾,导致了分手局面。被告没有打骂原告,是原告自行离家,应当自己承担后果。干礼33000元中必须扣除下马席的费用。下马席共7桌,每桌1000元,娶亲那天答辩人租了10辆车,每辆300元,计费3000元。两项合计10000元,这些本应是原告承担的,答辩人一方承担的原因是收了干礼,如果要退干礼,就应由原告承担。答辩人收取的干礼中扣除原告方的必要开支仅剩22400元。返还彩礼只能酌情考虑返还。加上原告与答辩人宋*甲短暂同居,相互履行了特殊的义务,原告自行离家对答辩人宋*甲造成了一定的名誉损失。因此答辩人不同意返还彩礼。

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只收取了三道礼6000元、干礼33000元。其中6000元是买衣服的钱和让被告自己买礼物的钱。其余的礼钱被告不认可。一般情况下下马席的钱是由支付干礼的一方支出,在返还彩礼时不扣除下马席钱。而本案的特殊情况是女子娶男子到女方家,是男子支付了干礼,女子支出了下马席的钱。所以应当在33000元的彩礼中扣除下马席7000元(7桌1000元)以及娶亲租车费3600元(12辆车300元),即在剩余的22400元中返还60%为宜。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杨*甲证言:原告是我的侄子。当时原告方给了被告干礼33000元,送了三道礼,共6000元,还买了金戒指一枚为3.66克。“盖酒瓶”400元、听他们说给了1000元见面礼。

2.证人程某某证言:我和原告是姑舅关系,三道礼共给了6000元,“盖酒瓶”给了400元、干礼送了33000元。

3.证明1份、贷款协议2份,证明2014年12月20日为给原告娶媳妇向原告父亲的妹妹借款20000元,、向银行贷款20000元,共借外债40000元。送彩礼给原告家庭造成了经济困难。

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是亲戚之间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贷款协议写明用途是育肥羊,不能证明其用于结婚送彩礼负债。

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李*甲证言:我和被告是姑舅兄妹关系,原、被告是自愿的,办完婚礼在修房子的过程中他们之间就产生了矛盾。下马席每桌1000元,7桌的开支都是女方支出的,每辆车挂的300元的红。6000元包括买衣服、礼物的钱,干礼送了33000元,三道礼总共送了6000元。

2.证人李*乙证言:我是被告的舅舅,三道礼总共送了6000元,干礼是33000元,“盖酒瓶”给了400元,见面礼我不知道给没给。6000元的三道礼里面包括买衣服的钱,下马席是在宏图食府里待得客,那天原告方是7桌,每桌1000多元。娶亲的车是10辆车,每辆车给了300。

3.证人杨*乙证言:我是他们的媒人,干礼送了33000元,三道礼共计送了6000元,“盖酒瓶”的时候放了400元,东西拿了糖包、肉方子等,原告方送了一个金戒指,其他的没送。有没有送见面礼我不知道。下马席是7桌,每桌760元不包括烟酒,是被告方出的,娶亲的车是10辆车,有的给了300元,其余的我不知道。每道礼2000元,送礼的时候拿了化妆品和糖包等,衣服没买就是用钱顶了。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是亲戚作证,对真实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关于彩礼而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为结婚按照习俗分两次给被告家送去三道礼人民币6000元、干礼人民币33000元、“盖酒瓶”人民币400元、3.66克金戒指1枚。娶亲时被告家支出7桌下马席钱,每桌760元,不包括烟酒。双方证人大多是各自的亲戚,结合双方媒人杨**关于“每道礼2000元,送礼的时候拿了化妆品和糖包等,衣服没买就是用钱顶了”的证言应当认定6000元是买衣服、礼物的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阴历腊月15日(2015年元月5日)按照风俗举行了婚礼,原告是上门女婿。2015年3月1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被告便分居至今。原告为结婚按照习俗分两次给被告家送去三道礼人民币6000元、干礼人民币33000元、“盖酒瓶”人民币400元、3.66克金戒指1枚。娶亲时被告家支出7桌下马席钱,每桌760元,不包括烟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于2015年元月5日举行婚礼后同居,3月1日分居。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且同居时间短。按照习俗彩礼由男方交给女方的父母,其彩礼的分配支出也由女方的父母作主。三道礼6000元及“盖酒瓶”400元,属于双方交往中的礼节性赠与,且双方已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所以对原告要求返还三道礼6000元及“盖酒瓶”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由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应当在33000元的彩礼中扣除下马席钱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及返还多少彩礼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婚姻法关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彩礼的数额及双方同居的时间,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礼金的请求,应以干礼33000元为基数返还25000元为宜。黄金戒指属于贵重物品,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甲、第三人宋*乙返还给原告杨某某彩礼25000元、3.66克黄金戒指1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及第三人负担2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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