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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安*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安*、安*甲、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安*、安*甲、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安*相识,于2013年6月15日订婚,在订婚时原告经过介绍人马**、冶**支付给被告安*及其父母“彩礼”10万元,并且为其购买金手镯及金戒指五十克。三被告收取原告“彩礼”后,原告与被告安*于同年6月23日按照本民族的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二人认识时间不长,感情基础不牢靠,被告安*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到一年便返回娘家,至今未归,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一直推脱。现被告安*已无心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为支付“彩礼”四处借款,造成生活困难,双方就返还“彩礼”一事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万元及购买的黄金首饰五十克价值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安*在与原告赵*举行结婚仪式后不到一个月的时候”出轨”;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2、《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赵*给被告的”彩礼”现金10万元及黄金首饰50克;三被告对”彩礼”数额表示认可,对黄金首饰的克数不认可,认为不足50克。3、证人马**、马**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赵*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0万元、黄金首饰48克;被告对证人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安*辩称,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一年有余,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流产一次,给被告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且原告在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出轨”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针对以上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1、原告与他人的聊天记录一份、QQ空间截图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安*共同生活期间”出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人工流产、药流、清宫术治疗同意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安*流产一次;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安*甲辩称,原告赵*在与其女儿共同生活不到一年的时候,因故意伤害他人服刑,服刑期间被告安*还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完全是原告赵*的原因造成的,因此不同意返还“彩礼”,也没有能力返还。

被告马*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都用于双方举办结婚仪式时招待客人及给被告安*准备陪嫁了,已经没有能力返还“彩礼”。另外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安*流产一次导致其身体受到很大的伤害,一直在看病就医,故不同意返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与安*甲、马某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赵*与被告安*于2013年6月经马**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男方赵*向女方及其父母给付“彩礼”10万元、黄金首饰48克,因女方未满法定婚龄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于2013年6月23日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至同年12月27日被告安*因在怀孕期间服用药物在医生建议下进行人工流产。双方共同生活七个月时,原告赵*因犯罪被羁押九个月,刑满释放二个月后,被告安*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证明》、超声检查报告单、人工流产、药流、清宫术治疗同意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期间,被告接受原告“彩礼”10万元、黄金首饰48克,有证人马**、马**的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按照习俗,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原告赵*与被告安*虽然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进行婚姻登记,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情形之一。本案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是以建立婚约关系为目的,截止目前双方仍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因此建立婚姻关系的目的实现不了,被告收受的“彩礼”应当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鉴于双方共同生活近两年,且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安*流产一次,致使其身心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因此对原告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适当返还,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万元为宜。被告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安*甲、马*共同返还原告赵*“彩礼”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安*、安*甲、马*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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