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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某某、史某某、来某甲与来某丙、周某某、来某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来某某、史某某、来某甲诉被告来某丙、周某某、来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某、来某乙及原告告来某某、史某某、来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英杰,被告来某丙、周某某、来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来某某、史某某、来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英杰诉称,原告来某乙与被告来某丙于2013年3月20日经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由于结婚时双方家庭协商将本人唯一的宅基地及房屋作为彩礼交给被告居住,离婚后原告及家人多次向被告索要房屋及院落,但被告却置若罔闻、不予理会,并将房屋转让给他人,严重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应予返还,故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彩礼四间平房及院落一座(价值6.3万);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来某某寿、史某某、来某甲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德令哈市**民委员会于2005年1月出具的批复一份,拟证实彩礼中的四间平房是在该村委会批的庄廓上建造的;

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来某丁送给被告七亩地和四间框架住房作为彩礼;

3.德令哈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建造本案诉争房屋的庄*是批给来某乙的;

4.(2013)德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来有侦与被告来某丙已经离婚;

5.德令哈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贫困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一家在给付被告彩礼后导致家庭贫困。

被告辩称

被告来某某、周某某、来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辩称,原告来某乙、被告来某丙于2009年按照风俗举行婚礼,原告一家按照约定交付三被告土地七亩和四间框架住房作为彩礼,被告给付20000元作为陪嫁,双方于2010年10月补办结婚证,婚后育有一女,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3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来某丙和原告来某甲本着结婚过一辈子的想法缔结婚姻,且领了结婚证,婚后四年期间来某丙一直辛辛苦苦与来有侦一同外出打工挣钱补贴家用,来某丙省吃俭用希望日子越过越好,并应公婆要求,来某丙每年交20000元供他们日常支出,但来某甲染上赌博恶习后对来某丙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导致离婚。原告来某甲与被告来某丙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四年,原告一家人现生活条件较好,所以三被告不应返还彩礼,三被告一家人现只有一座房子,老家已无房屋土地,且对诉争房屋修缮装修花费70000多元,原告作为彩礼的土地已被其强行收回,被告一家生活十分困难,但离婚后来某丙仍按时给付孩子抚养费,综合以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来某某、周某某、来某甲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庄*证、德令哈市柯鲁柯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6日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证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赠送的庄*是属于来某某的,后被告来得才将土地使用证变更到其名下,对于本案诉争的庄*被告来某某有合法使用手续。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提出异议称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作为彩礼赠送的与批复的为同一处宅基地,原告作为彩礼赠送给被告的宅基地是来某某的,不是来某甲的,且原告将宅基地作为彩礼赠送给被告时,被告将宅基地使用证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来得才将宅基地使用证变更到其名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未提出异议,但指出此份证据能说明原告在2011年11月18日将七亩土地和四间住房作为彩礼赠送给被告,虽然协议是2011年补充的,但在2009年原告来某甲、被告来某丙结婚时就已经约定以上彩礼并将房屋交付被告一家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此份证据不能证明作为彩礼赠送的与批复的为同一处宅基地,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称此份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申请法院减缓免诉讼费,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庄廓证,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指出庄廓证是被告偷走的;对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证书,被告指出不清楚是谁办理的,不知道怎么回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来某甲、被告来某丙于2009年按照风俗举行婚礼,原告来某甲、被告来某丙于2010年10月13日补办结婚证,婚后育有一女,后经(2013)德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离婚(该判决已生效),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

在原告来有侦、被告来某丙举行婚礼时,原告来某某、史某某、来某甲依约定将位于德令哈市柯鲁柯镇希望村的四间平房及该房庄廓作为彩礼交付给被告来某某、周某某、来并,并于2011年11月18日补签了四间平房(框架住房)作为彩礼赠送给被告的协议书。

另查明,原告来某某、史某某、来某甲诉被告来某乙、周某某、来某丙皆认可本案诉争房屋即位于德令哈市柯鲁柯镇希望村的四间平房已转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来某甲、被告来某丙于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但于2009年举行婚礼后便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后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对于原告提出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要求返还彩礼四间平房及院落一座的诉讼主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因婚前给付彩礼而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且本案诉争房屋即位于德令哈市柯鲁柯镇希望村的四间平房已转让他人,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四间平房及院落一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来某某、史某某、来某甲要求被告来某乙、周某某、来某丙立即返还彩礼四间平房及院落一座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来某某、史某某、来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蒙古族藏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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