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虎小*、虎**、白银平与杨**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虎小*、虎**、白**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虎**、白**,被上诉人杨**、委托代理人杨**出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虎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白**与被告虎学平系夫妻,被告虎小*系其婚生女。原告杨**与被告虎小*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11日双方按照回族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生育子女。为缔结婚姻关系,原告先后分两次支付被告虎学平、白**彩礼46000元。原告杨**为表达情谊,给被告虎小*购买价值23638元共86.72克千足金首饰,其中19.64克千足金项链一条、6.6克千足金戒指一枚、50.4克千足金手镯一个、5.6**及4.48克千足金耳环各一对,上述黄金首饰现均在被告虎小*处。2013年10月31日,原告杨**为被告虎小*购买衣服花费5010元,其中价值860元羽绒服一件、价值2200元皮草大衣一件、价值260元婚礼用衣服一套、价值410元内衣两身、价值820元单衣两身、价值460元皮鞋两双。原告为举办婚礼操办酒席花费30124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白**给原告杨**购买价值3123元的11.44克千足金戒指一枚。被告虎学平、白**为支持原告与被告虎小*共同生活,为原告购买电动自行车一辆及电脑一台。后原告杨**与被告虎小*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被告虎小*于2014年3月返回其父母家中一直居住至今。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因与三被告协商退还彩礼无果,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6000元、购买金银首饰费用26763元、购买衣物费用5000元、办酒席费用30000元,共计1077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虎小*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民族习俗支付被告虎**、白**彩礼46000元。现原告与被告虎小*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虎小*、虎**、白**理应将已收取的彩礼退还原告。但考虑到原告和被告虎小*已经按照民族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被告白**给原告购买了价值3123元千足金戒指一枚,同时被告虎**、白**为支持原告与被告虎小*共同生活,为原告购买电动自行车一辆及电脑一台,结合本案事实,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酌情返还原告彩礼2万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方返还购买黄金首饰费26763元,本案查明原告给被告虎小*购买黄金首饰共86.72克(19.64克千足金项链一条、6.6克千足金戒指一枚、50.4克千足金手镯一个、5.6**及4.48克千足金耳环各一对),上述黄金首饰价值较大,且现均在被告虎小*处,被告虎小*理应返还上述黄金首饰。原告为被告购买衣服花费5010元,因现无法确认原物在何处,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物在被告虎小*处,且为婚礼购买的衣服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衣服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筹备婚礼宴请亲友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其支出的消费性费用,被告方亦未实际取得,不得要求返还或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办酒席费用3万元,不予支持。被告虎**、白**关于其向原告退还彩礼2万元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被告虎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虎小*、虎**、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返还彩礼2万元;二、被告虎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返还19.64克千足金项链一条、6.6克千足金戒指一枚、50.4克千足金手镯一个、5.6**千足金耳环一对、4.48克千足金耳环一对;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5元,减半收取1227.5元,由原告杨**负担730.5元,由被告虎小*、虎**、白**负担49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虎小*、虎**、白**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被上诉人杨**在婚约关系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虎小*与杨**2013年11月11日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时,虎小*年仅16岁,被上诉人杨**年仅21岁,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该二人以及双方父母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双方均应对虎小*与杨**解除婚约关系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过错责任。杨**存在殴打上诉人虎小*的行为,直接导致远离父母的受害人虎小*没有人身安全感,造成离家出走的后果,杨**对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彩礼已经全部花费完毕,不存在退还的事实。在虎小*与杨**办理婚礼上,虎小*父母已将彩礼全部返还给被上诉人,另外6000元作为双方父母及媒人见面的u0026ldquo;茶话钱u0026rdquo;,也已经消费完毕。上诉人还为被上诉人陪嫁和购买电动车一辆价值3700元、电脑一台价值6000元、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3123元,均在被上诉人处。上述三件物品价值共计12823元均应从彩礼中予以扣除。上诉人虎小*的父母还为被上诉人购买衣物、按照回族习俗购买毛毯、被褥等花费1万余元。上诉人已经将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全部花费完毕,且购买的物件全部在被上诉人处,故不应该再退还彩礼;三、关于首饰,因虎小*当时被被上诉人殴打出走,首饰全部存放在被上诉人家中,故不应该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所述虎小*被杨**殴打不是事实,虎小*是在双方没有发生任何矛盾和摩擦的情况下,自行离家出走的,也不存在离家后没有任何消息的事实。上诉人关于已将彩礼全部退还以及花费1万多元为被上诉人购买毛毯均不属实,虎小*亲口承认她离家的时候把首饰和发票全部拿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u0026ldquo;茶话钱u0026rdquo;60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虎学平、白银平以及被上诉人杨**除当庭陈述外,没有提交其他新证据。上诉人虎小*在二审中亦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另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虎小*与被上诉人杨**虽举办了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双方并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虎小*及父母虎学平、白**应将杨**给付的彩礼和首饰予以返还。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并根据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虎小*及父母虎学平、白**酌情返还被上诉人杨**彩礼2万元和相关首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杨**殴打虎小*、购买毛毯和被褥花费1万多元、所收彩礼已经退还和花费完毕、杨**为虎小*所购首饰均留在杨**家等上诉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在法定上诉期内,未针对其一审主张的u0026ldquo;茶话钱u0026rdquo;提出上诉,二审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虎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上诉人虎小*、虎**、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