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与刘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长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舒**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父亲杨**(已故)与被告母亲杨*乙系同胞兄妹,1990年7月,原、被告经父母包办结婚,并到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于1990年10月20日、1992年8月15日生育了儿子杨*丙、女儿杨*丁,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且女儿杨*丁已成婚。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1998年8月下旬独自离家外出一去不归,多年来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并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宣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及所生子女杨**、杨**的基本身份信息;

2、泸溪县某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7月登记结婚的事实;

3、泸溪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与被告母亲系亲兄妹,原、被告属近亲结婚的事实;

4、证人杨**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证人的父亲杨**与原告的父亲杨**、被告的母亲杨**是同胞兄妹,原、被告系近亲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和被告外出10多年未回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询问了被告母亲杨**、某乡某村村主任杨**,杨**和杨**均证明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属近亲结婚。

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母亲系同胞兄妹,故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其婚姻关系无效。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判决确认其与被告的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