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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向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就与被告向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4年8月份原、被告相识,同年12月17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6日原告得知被告与李*没有解除婚姻关系,由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同意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2本,欲证实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3、结婚证复印件2本,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2013年4月25日被告与李*到麻阳**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4、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与李*没有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被告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第1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被告及小孩张**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2、3、4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被告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某某与李*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8月份原告邓某某、被告向某某相识,同年12月17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向某某与李*登记结婚后没有到麻阳**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且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被告向某某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已与李*登记结婚,且被告向某某与李*没有解除婚姻关系,因此被告的该行为已构成重婚,属无效婚姻,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被告向某某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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