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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粟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粟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告母亲与被告父亲系同父异母兄妹)。1982年2月,原、被告受双方父母包办,未登记结婚就在一起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3年9月29日生育长子粟**(13岁病逝);1985年8月9日生育女儿粟*乙;1988年10月2日生育次子粟*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时常为一点小事就争吵打架。原告于1995年8月16日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相互间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粟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会同县林城**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7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1份(加盖了会同县林城镇人民政府印章),拟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及长期分居;

2、会同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户口信息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

3、原告毛某某、被告粟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

4、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

5、会同县人民法院(2011)会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

6、会同县林城**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粟**、毛**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及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及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被告粟某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6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及双方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予以认定。7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能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及双方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予以认定。

被告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告母亲与被告父亲系同父异母兄妹)。1982年2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办理了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83年9月29日生育长子粟**(13岁病逝);1985年8月9日生育女儿粟*乙;1988年10月2日生育次子粟*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2年2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政部《》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原、被告已构成事实婚姻。因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属我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应属无效。依照《》第第(一)项、第第(二)项、第,《》第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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