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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廉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廉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的母亲廉**与被告的父亲廉清热是同父同母的亲兄妹。2009年12月25日,原告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u0026ldquo;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u0026rdquo;、第十条第二款u0026ldquo;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u0026rdquo;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宣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3、2015年3月3日沅**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在沅**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4、2015年3月4日沅陵县**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黄金才)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在沅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的母亲廉**与被告的父亲廉清热是同父同母的亲兄妹;

5、2015年3月6日证人黄**、黄**、黄**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分别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的母亲廉**与被告的父亲廉清热是同父同母的亲兄妹。

庭审中,被告廉*某辩称,原、被告确实是亲属关系,双方的婚姻关系是无效的,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被告要求抚养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廉*乙、廉*甲。

被告廉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廉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结婚证原件2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结婚登记手续;

3、2015年7月16日沅陵县盘古乡人民政府溪门桥村民委员会(村主任张**)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结婚,婚前双方于2007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廉某乙,于2009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廉某甲,二孩均未上户;

4、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被告廉某某系廉家婷、廉家顺的生物学父亲。

为了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询问了被告的父亲廉清热,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1、原告的母亲廉**与自己是同父同母的亲兄妹;2、原、被告于2007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廉某乙,于2009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廉某甲,现随自己在泸**校读书。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2、3、4、5号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1、2、3、4号证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的询问笔录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黄某某的母亲廉**与被告廉*某的父亲廉清热是同父同母的亲兄妹,廉**是廉清热的妹妹,原、被告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2007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廉*乙,2009年11月18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廉*甲,二孩均未上户,现随被告父母在泸溪县武溪镇读书。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隐瞒血亲关系在沅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宣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庭自愿就共同生育的二个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二个子女廉*乙、廉*甲由被告廉*某抚养并随其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在婚姻登记机关结婚登记的行为是错误的,违反了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应属无效,依法应予解除,故对原告要求宣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当庭就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将另行制作调解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廉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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