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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秀诉文*山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秀诉被告文*山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煌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山未到庭。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唐**参加评议,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周*秀委托代理人戴煌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秀诉称,原告周*秀与被告文*山系表姐弟关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07年2月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养女周*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占份额原告自愿赠与婚生子文*云。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祁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祁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周*秀母亲傅**、文*山母亲傅*意系同胞姐妹。周*秀与文*山系表姐弟关系。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周**(周**父亲)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及收养小孩的情况,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2月分居至今,周**与文*山系表姐弟关系。

4、证人高*生证言,用以证明周*秀与文*山是亲表姐弟,婚后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2月分居至今。

5、证人戴*喜证言,用以证明周*秀与文*山是亲表姐弟,婚后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分居至今。

6、证人钟*生证言,用以证明周*秀与文*山是亲表姐弟,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七年。

被告辩称

被告文*山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是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6,五份证据互相印证,且与原告陈述一致,对该五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周*秀与被告文*山系表姐弟关系,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经双方大姨介绍恋爱,1993年11月在祁阳县原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0月生育男孩文*云。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07年2月分居至今。2007年7月,经被告口头同意,原告收养一女孩取名周*玲,原告将周*玲户籍登记在其娘家,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秀与被告文*山系亲表姐弟,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违反上述规定结婚的应当宣告婚姻无效。原告要求离婚,但原、被告婚姻确属无效婚姻,应当依法宣告婚姻无效。原告收养周*玲,应当由其自行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原告自愿将其财产份额赠与婚生子文*云,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周*秀与被告文*山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秀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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